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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4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在自己经营的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32号江阴市强盛寄售商行二楼杂物间里,容留顾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自己经营的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32号江阴市强盛寄售商行二楼办公室里,容留顾某、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吉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吉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