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太原帅峰鹏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帅峰鹏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太原帅峰鹏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牛陀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51号61幢4-7号。法定代表人苗富生,经理。原告太原帅峰鹏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峰鹏公司)与被告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贤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民,被告聚贤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峰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普通混凝土商品砼。截止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50.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250.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贤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帅峰鹏公司与被告聚贤伟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每够2000方一次性付清混凝土款。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砼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561.39立方米。2014年1月23日,被告聚贤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富生签字确认供应量为2561.39立方米,金额为847250.2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2014年6月1日付款18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田志刚付款26000元,该款于庭审后由田志刚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83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20.2元。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应合同、过磅单、结算单、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帅峰鹏公司与被告聚贤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被告应依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额,被告尚欠余款38420.2元未付,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帅峰鹏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4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山西聚贤伟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锦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