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15-41)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永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振,2007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瑜、董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李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2日晚上23时左右,李永振与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召集人在魏家佐村与南沙口村交界的堤坡上准备打架。后李永振与梁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永振用刀扎伤梁某甲,梁某甲经伤情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07年4月12日晚其与李永振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到魏佐村堤坡附近,后在二人理论时,李永振乘其不备,持凶器朝被害人身上乱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李永振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并在逃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在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蠡县县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蠡县中医院鉴定费单据、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卫生所报销单、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收费单据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永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永振与被害人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各自召集人员赶到约定的蠡县魏家佐村与南沙口村交界的堤坡处,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振用刀将梁某甲扎伤,与李永振同去的人员亦对梁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梁某甲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振于2014年10月14日到蠡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振供述2007年春季或者夏季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其因琐事与梁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至蠡县南沙口村和魏家佐村交界处的堤坡处,其与梁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用一名男子塞到自己手里的折叠刀将梁某甲扎伤的过程。并供述同去的两名男子亦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及其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等过程;(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2007年4月12日晚,其与李永振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分别召集人员至蠡县南沙口村和魏家佐村交界处的堤坡处,在其与李永振说话时,李永振用一把三、四寸左右的刀将其扎伤,另有两个人也对其进行殴打。随同其到现场的人员均未动手等情况;(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梁某甲上腹、下腹、腰及右大腿还有头部被扎伤等情况;(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大概是2007年4月12日晚上10点来钟到12点钟之间,在魏佐村与南沙口村堤坡的十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位置,梁某甲被人扎伤左腿部、小腹、胸部等情况;(5)、证人梁甲证言证实梁某甲被一名叫李三的男子扎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6)、证人李甲恒证言证实2007年五一劳动节前的一个晚上,李永振带路,其开车拉着李永振和另外两三个人一起去了打架的堤坡处,当时那里已经有十来个人了,李永振和对方一名男子凑到旁边说话,没有别人在场。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和李永振说话的男子大声叫喊,还捂着身上向人群那边跑,那名男子跑了一段栽倒在地,一个劲儿喊“他扎了我了,他扎了我了”。其不知道李永振用什么工具扎的那名男子;(7)、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07)第07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甲伤情属重伤;(8)、蠡县公安局百尺中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伙同李永振打架的山东人小召和另一名山东人未果、查找小勋未果;梁某甲方的刘某未能找到;在双方打架时所用的折叠刀、棍子、铁把带尖带刃的东西未能找到;(9)、被告人李永振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李永振,无前科;(10)、破案经过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22509.74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21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921.03元(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每天37.43元×1人×33天,为1235.19元,其代理人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每天27.91元×1人×33天,为921.03元,故超出其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921.03元(计算方法同上);伙食补助费1650元(每天50元×1人×33天),以上费用总计28330.8元。上述事实,有蠡县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蠡县中医院鉴定费单据、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卫生所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卫生所支付的西药费290元,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一年计算,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提交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具有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83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永振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史丽坤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