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和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恋,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饶某乙,2002年9月14日生育次子饶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经过双方亲朋好友劝说,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不改变,在家不做任何的活,在外务工时也整天耍,对家庭、子女不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甚至生活费用都要依赖原告及原告父母。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饶某乙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婚生次子饶某丙随被告饶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饶某甲答辩称:被告饶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期间虽有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成都打衣服,每月固定寄钱回家给父母抚养子女,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的那样连生活费都依赖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产生原因系缺少沟通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与原告交流以消除彼此的误会。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农历正月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饶某乙(现就读于高中二年级),2002年9月14日生育次子饶某丙(现就读于小学五年级)。2007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而复婚,并于2007年8月20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多年,也经历了离婚又复婚的过程,且已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饶某甲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挽救这桩婚姻作努力,而原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根据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