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贤乐、吕爱芹与戴四川、闫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乐,吕爱芹,戴四川,闫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贤乐。原告(反诉被告)吕爱芹,女,1958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8********,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电教路**号。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四川。被告(反诉原告)闫瑶,女,1972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天和御景*期*号楼*单元***室。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堂,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贤乐、吕爱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戴四川、闫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戴四川、闫瑶提出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审理,于2015年4月2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贤乐,原告(反诉被告)朱贤乐、吕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反诉原告)闫瑶,被告戴四川、闫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沈玉堂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戴四川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乐、吕爱芹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睢宁县城天和御景一期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价款人民币43.2万元,被告首付20万元,余款承诺10天内支付,后于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42134.95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所欠购房款,银行及担保公司收取罚息1.6万余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损失5349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及损失请求包括:1、贷款利息损失27290.93元,即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可少支付该部分贷款利息;2、担保公司代偿房屋贷款收取罚息15400.93元;3、银行罚息583.52元;4、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及罚息42134.95元所发生的利息合计10220.8元。被告戴四川、闫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损失系基于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按照(2014)睢民初字第00465号判决代原告向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即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总计197671元,剩余的尾款34329元已交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利息的责任。反诉原告戴四川、闫瑶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反诉原告以代反诉被告向抵押权人偿还了欠款,并将余款交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房屋及土地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过户税费28161.96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朱贤乐、吕爱芹辩称:根据双方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中只是包含契税及办理两证产生的费用,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其他税费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又于2010年8月14日在睢宁县银河星城新天地购置30号楼601室房产一套,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买方购买该套房产如系第二套以上房产需缴纳3%契税,如只是一套只需缴纳1.5%契税,因此,反诉被告最多承担1.5%的契税,多出部分契税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而且如果卖方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不再另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反诉原告所缴纳这部分税收不应由朱贤乐承担。经审理查明:朱贤乐与吕爱芹系夫妻关系,戴四川与闫瑶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朱贤乐、吕爱芹将其从江苏世纪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和御景一期三号楼三单元501室房屋(面积140.52㎡)及车库(16㎡)出卖给戴四川、闫瑶,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被告)首付甲方(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甲方协助乙方在各职能相关手续办好后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到位即还清甲方房款。(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232000元整);2、甲方房款合计人民币432000元整,含办理契税及各种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产生的所有费用;3、甲方待乙方交清20万元整后交给乙方钥匙;4、其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后双方发生纠纷,戴四川、闫瑶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朱贤乐、吕爱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3927号民事裁定,准予朱贤乐、吕爱芹撤回上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朱贤乐、吕爱芹未能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戴四川、吕爱芹闫瑶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支出纳税义务人为戴四川、闫瑶的房屋契税11729.4元、车库契税1416元、车库印花税23.6元,纳税义务人为朱贤乐、吕爱芹的房屋个人所得税3909.8元,车库营业税、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9933.16元,付款人为戴四川、闫瑶的车库评估费300元、办证费850元,合计28161.96元。另查明,自涉案房屋买卖后戴四川、闫瑶另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银河星城小区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购销合同、欠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转账凭证、进账单、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2011)睢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937号民事裁定书、(2014)睢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税收缴款书、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下余房款23.2万元待贷款到位后还清,戴四川、闫瑶因未能办理房屋贷款而未予付清余款,没有违反约定,朱贤乐、吕爱芹据以假设的提前还清房贷可能少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贤乐、吕爱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房贷由戴四川、闫瑶偿还,但戴四川、闫瑶不予认可,朱贤乐、吕爱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贤乐、吕爱芹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所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系其自身义务,不应由戴四川、闫瑶承担,因此,其主张的戴四川、闫瑶应承担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及支付银行的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贷款本息系为朱贤乐、吕爱芹代偿,相应的罚息应由朱贤乐、吕爱芹自担,故对其要求戴四川、闫瑶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朱贤乐、吕爱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房款包含办理契税及各种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产生的所有费用,对此,朱贤乐、吕爱芹认为房款中仅包括契税和证件工本费,且契税的纳税义务人系买受人,双方约定由出卖人负担契税,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税费负担系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其使用“所有费用”一词意在包括契税、证书费用以及其他不确知名目的费用。虽然契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系买受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无效系相对于税收征管而言,旨在防止当事人以约定规避税收征管,而在当事人之间系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约定由出卖方最终负担契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房屋过户依法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均包含在房款内,应由朱贤乐、吕爱芹承担。关于戴四川、闫瑶主张的办证费850元,朱贤乐、吕爱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戴四川、闫瑶主张的车库评估费300元,系过户所需支出,应予确认;关于戴四川、闫瑶缴纳的车库契税1416元,车库营业税、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9933.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戴四川、闫瑶缴纳的房屋契税,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契税税率系以房屋面积以及是否为家庭唯一住房而定,戴四川、闫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购买其他房屋,以致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其不符合家庭唯一住房的条件,其按3%的税率缴纳契税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朱贤乐、吕爱芹仅应对按照1.5%的税率缴纳的契税承担责任,故朱贤乐、吕爱芹应承担契税为5864.7元;关于戴四川、闫瑶主张的个人所得税3909.8元,朱贤乐、吕爱芹认为其系唯一住房出售,依法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本院(2014)睢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贤乐、吕爱芹应当按照判决要求协助戴四川、闫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积极提供住房状况证明等材料,但其未能协助,戴四川、闫瑶在无法准确获知朱贤乐、吕爱芹全部住房信息的情况下,先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即便确会增加朱贤乐、吕爱芹的缴款义务,也系其自身怠于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致,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戴四川、闫瑶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朱贤乐、吕爱芹应当支付戴四川、闫瑶契税及费用合计22273.66元(5864.7元+3909.8元+1416元+9933.16元+85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贤乐、吕爱芹对被告戴四川、闫瑶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朱贤乐、吕爱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戴四川、闫瑶契税及费用合计22273.6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戴四川、闫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朱贤乐、吕爱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52元,由反诉原告戴四川、闫瑶负担132元,反诉被告朱贤乐、吕爱芹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