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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叶某与“老黑”(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向“老黑”购买毒品��叶某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受“老黑”指使来到本市松门镇粮管所附近的美特斯邦威服装店旁的河边,将一小包毒品放在该服装店旁的一铁树花盘内。叶某接到“老黑”通知后在该花盘内拿到一小包毒品,并交给在附近的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范某受“老黑”指使来到本市松门镇嘉乐贵宾楼附近,准备将一小包毒品放在该贵宾楼门口的一花缸内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12包,并从被告人身上搜获手机一部和记载有地址的小本子一本。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14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共计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和���本子一本,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