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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郁林、潘明英等与嘉兴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林,潘明英,潘郁蕊,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林,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明英,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郁蕊,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培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阮煤,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凝,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郁林、潘明英、潘郁蕊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林、潘明英、潘郁蕊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既未履行司法监督权,未纠正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正确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征地文件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公告,亦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等内容,应视为再审申请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未开始计算。2、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分别以再审申请人2003年就已知道“征地内容”、“发放嘉湖公路大通段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这并不代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书面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相关权利。3、被申请人的上诉答辩状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压制国家信访局信访交办件,是违法违纪的不作为行为。4、嘉政复字(2013)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无依法审查的事实、证据及合法的依据;未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诉期,明显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通知,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事实和因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故意规避和不采信有效证据。一、二审人民法院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秀洲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可直接认定。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曾向该院提出公开审理的申请,并对承办此案的二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但两申请均被该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具备公开开庭审理的条件,且二审承办法官的审判行为已让再审申请人无法相信其能公正地审理此案。综上,郁林、潘明英、潘郁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2013年8月29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2003年实施拆迁征地时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答辩人经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发生在距今已十年有余的2003年的征地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规定。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也可看出,自2003年以来,再审申请人曾与村、镇、区委、区信访局、农经局、秀洲区法院等单位或部门有过多次的交涉,故其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其立法目的也在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及时查明案情,从而有利于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征地补偿行为发生后或自己认为征地补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复议机关就有条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每一位申请人而言,都是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也不能例外。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郁林、潘明英、潘郁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针对2003年嘉湖公路大通段征收集体土地时发放征地补偿费行为的合法性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郁林的岳父潘明观于2003年7月15日从新塍镇大同村村委会领得嘉湖公路大通段潘菊娴的“征用费”和“赔青费”。郁林等再审申请人作为潘菊娴和潘明观的家属,在潘明观领取“征用费”和“赔青费”后,应当知道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及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标准。同时,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请求行政复议申请书》亦陈述称:“……2003年嘉湖公路建设时房屋与土地全部被征收。当时秀洲区人民政府委托秀洲工业园区管委会实施拆迁工作,秀洲工业园区管委会只召集村长、书记召开拆迁征地工作会议,利用‘户口本在册人口认定被征地农民,而不是以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在册人口认定被征地农民’,将3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利全部非法剥夺和侵占。……2003年,申请人认为这样征地不合理,村书记强硬带有威胁的口气:‘拆也要你们拆,不拆也要你们拆’。……后来,镇、村干部找学校领导,校长严肃批评了父亲(即其岳父),土地权证不在册的父亲怕几十年得来的(公务员待遇)教师资格丢掉,被迫在补偿清单上签字,连正式的征地补偿协议书都没有。”可见,郁林等再审申请人在2003年时已经知道发放嘉湖公路大通段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规定,却直至2013年8月29日才对该安置补偿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释,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公告而未公告,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种情况下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无限期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只有在无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才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进行充分说理,也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存在不当,但未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郁林、潘明英、潘郁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林、潘明英、潘郁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 易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