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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崔润虎诉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润虎,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崔润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安,男,汉族。被告刘佳军,男,汉族。被告王双维,男,汉族。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6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原告崔润虎诉被告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衡水昌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公司、人寿河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9时10分,在洛阳高新区河洛路天中路口处,被告刘佳军驾驶冀T627**号半挂大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原告崔润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佳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润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34147.31元。2014年6月10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佳军驾驶的冀T62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7.3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检查费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军未答辩。被告王双维辩称,被告王双维是冀T627**号车车主,被告刘佳军是我雇佣的此车司机,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是我冀T627**号的挂靠公司,我在此公司投保三责险和强制险,事发后我和被告衡水昌盛公司也进行了沟通,公司也同意赔偿。被告衡水昌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发票及清单,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3、150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并因此支付医疗费情况;4、协议书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此事虽经过协商说过赔偿事项但双方又自愿解除达成的赔偿协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8、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9、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证明被告的车辆除了交强险还有其他的商业保险;10、委托书,证明被告刘佳军和被告王双维系雇佣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0日19时10分,在洛阳高新区河洛路天中路口处,被告刘佳军驾驶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原告崔润虎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冀T627**号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佳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润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裂伤、双侧上颌窦积血、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前额皮肤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2、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应激性高血糖;5、应激性消化道出血;6、凝血时间延长;7、电解质紊乱。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147.3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若有鼻腔流液、剧烈头痛、频繁呕吐、肢体瘫痪、昏迷等及时来院就诊;3、一月后复查头颅MRI;4、门诊随访。2014年5月26日花费超导MRI平扫费600元。2014年6月10日花费放射费220元。原告与刘佳军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1、刘佳军一次性赔偿崔润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35000元整;2、刘佳军一切损失自理;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再究。原告与刘佳军、王双维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2014年6月10日,在我院委托下,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润虎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润虎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昌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双维,被告王双维与被告衡水昌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刘佳军与被告王双维系雇佣关系。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刘佳军与被告衡水昌盛公司就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一份《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最高互助限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特别约定条款为“此车保险协议按保险条款,无现场(或无第三者)增加30%免赔额。”本院认为,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刘佳军驾驶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3:7。被告刘佳军为被告王双维雇佣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刘佳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并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同被告王双维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双维将冀T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衡水昌盛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双维同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佳军与被告衡水昌盛公司签订的《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则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该《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故原告依据该《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要求被告衡水昌盛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人寿河北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34147.31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检查费820元(2014年5月26日花费的超导MRI平扫费600元,2014年6月10日花费放射费220元),其中MRI平扫费600元也应为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20元放射费因鉴定需要而产生,应为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该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误工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5368.6元。有关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陪护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共计1482元。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3人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相关依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共计190元。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73.9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这三项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24747.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佳军按照3:7的比例承担,被告刘佳军承担70%为17855.11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四项损失共计65146.66元,由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鉴定费920元,由原告承担30%为276元,被告刘佳军承担70%为644元。被告王双维、衡水昌盛公司对被告刘佳军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润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68.6元、护理费148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75146.66元;二、被告刘佳军赔偿原告崔润虎医疗费173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133元,共计17855.11元;三、被告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崔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崔润虎承担240元,被告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49元。本案鉴定费920元,由原告崔润虎承担276元,被告刘佳军、王双维、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