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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乙,绰号啊都,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马某甲”(在逃)与马某某通过电话约定,欲向马某某贩卖500元钱的毒品。后“马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帮其给马某某送毒品,并许诺事成后给其50元钱好处费。后“马某甲”带着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32号“友好宾馆”楼下,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遂到该宾馆8429房间约定地点向马某丙贩卖500元的毒品1小包并收取毒资。后被告人马某某将500元钱毒资交给“马某甲”,“马某甲”给其50元钱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3月6日20时许,“马某甲”与马某丙再次通过电话约定,欲向马某丙贩卖500元钱的毒品。后“马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帮其给马某丙送毒品,并许诺事成后给其50元钱好处费。后“马某甲”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遂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32号“友好宾馆”8429房间约定地点向马某丙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马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