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鲍世溟与孙照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世溟,孙照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世溟。委托代理人孙祺龙,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照松。法定代理人郭爱青。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岩,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世溟因与被上诉人孙照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鲍世溟在一审中诉称,鲍世溟于2003年购买了青岛市金坛一路×号×栋×户房屋,购房前孙照松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因当时鲍世溟家中暂不需要住房,所以未立即让孙照松腾让房屋,现鲍世溟需要用房要求其腾让房屋,却找不到孙照松,请求判令孙照松将青岛市金坛一路×号×栋×户房屋腾还给鲍世溟。孙照松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系1993年由孙照松的单位福利分房分配给孙照松的,自分房至今孙照松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鲍世溟不是孙照松单位的职工,无权拥有涉案房屋,孙照松对鲍世溟购买该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毫不知情,要求驳回鲍世溟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青岛市邮电局将青岛市金坛一路×号×栋×户房屋(原地址为延吉路×号×单元×房号)分配给孙照松承租使用,自该时间起孙照松一直居住于该房屋。1999年1月起鲍世溟的父亲鲍光芬(工作单位为原青岛市塑料工业公司)承租了该房屋,2003年鲍世溟的母亲崔淑媛(工作单位为原青岛同泰橡胶厂)与山东省通信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房屋,2004年12月崔淑媛将该房屋出售给鲍世溟,鲍世溟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95995号)。一审法院认为,鲍世溟要求孙照松腾还青岛市金坛一路×号×栋×户房屋,虽然是物权保护纠纷,但其根源在于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分配和出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鲍世溟的起诉,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鲍世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鲍世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免予收取,待裁定生效后退回鲍世溟。上诉人鲍世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鲍世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本案为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和出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因为孙照松的行为直接侵害鲍世溟的权益,未涉及山东通信公司的权益。本案应当追加山东通信公司进入诉讼,因为公司此后又向孙照松分配过房屋。孙照松应当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被上诉人孙照松辩称,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非物权保护纠纷。孙照松为山东通信公司(原青岛市邮电局)的职工,而鲍世溟及其父母均不是公司职工,其无权承租或分得涉案房屋,却在孙照松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单位福利性住房。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纠纷,系由于单位对房屋进行分配及出售所引发,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