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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翔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襄阳区域销售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襄阳市陶瓷集团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翔,个体餐饮。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罗翔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罗翔及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罗翔和妻子陈某因感情不和在家中相互发生争吵,陈某提出双方离婚并让罗翔搬出去住,为此罗翔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翔起意杀死陈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到卧室对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陈某头部砸砍数下,后在认为陈某已活不成的情况下,罗翔逃离现场并到汉江河边跳水欲自杀,在求生的本能下又游回放弃自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皮创口累计长达13.3cm,并造成头顶骨折,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作案凶器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罗翔持凶器故意杀害被害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9089.1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58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09876.10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罗翔对起诉书认定其持斧头砸伤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起意杀死陈某,只是想给陈某砸晕,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1)2014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翔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罗翔并没有说“我也不让你活了”这句话,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并当庭要求播放了当日的同步录音录像。(2)罗翔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罗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罗翔只是将陈某砸成了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3)罗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人赔偿了5000元,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对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除后期治疗费没发生、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外,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罗翔和妻子陈某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陈某提出双方离婚并让罗翔搬出去住,为此罗翔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翔心想这些年付出这么多,马上要和陈某离婚,什么都没有了,你(陈某)把我逼成这样,我让你(陈某)也不好过,便到家中厨房拿出一把斧头回到卧室,见妻子陈某在床上睡觉,心里越想越气,拿出手中的斧头对着正在熟睡的妻子陈某头部砸了一下,陈某被惊醒并大叫,被告人罗翔见被害人陈某大叫,便拿着手中的斧头对陈某的头部又连砸数下,陈某大声喊叫并挣扎,罗翔将陈某推倒在床上,并认为陈某伤势较重、有生命危险,岳父、岳母起来后跑不了,便扔掉手中的斧头逃离现场。被告人罗翔逃离后跑到汉江边上,心想陈某出事了自己也跑不了欲跳水自杀,在求生的本能下又游回放弃自杀。后陈某被其父亲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所受损伤造成头皮创口累计长达13.3cm,造成顶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9089.05元,医嘱出院后病休1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其与罗翔结婚,我们相处还好没什么矛盾。2014年10月29日晚9时左右,其回家后因琐事与罗翔发生了争执,其觉得无法沟通就洗洗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其处在熟睡状态,头顶被硬物击打后惊醒,脖子被罗翔卡住并按在床上,其拼命的叫,小孩也被惊醒看见罗翔用斧头打其头部,当时其拼命叫时,罗翔还不停地用斧头击打其头部,砸完后迅速离开房间,之后其慢慢挣扎到其母亲房间,对母亲说“其头被罗翔砸了,他逃跑了”,母亲赶快拿毛巾按住其头部止血,父亲赶快穿衣服将其扶到门外驾车将其送到市中心医院急救。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女儿陈某推开其的房门说她头被罗翔砸了,罗翔跑了,其见女儿手捂头顶,头部、面部、上身全是血,其跑到洗手间拿毛巾帮女儿捂住头部止血,其丈夫陈顺荣赶紧起床将女儿扶到外面,驾车将女儿送到中心医院抢救,约1点35分其拨打110报警,陈某头部是一把斧头致伤的,其女婿罗翔用斧头砸伤陈某后就逃离。3、作案凶器及伤情照片。经庭审交被告人罗翔质证,系其当晚砸被害人陈某时使用的斧头及陈某伤情的部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造成头皮创口累计长达13.3cm,造成顶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民警获知罗翔在襄城“襄阳人家”酒店门前护城河边出现,民警迅速赶到将正在等待接儿子的罗翔抓获。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为证实陈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以证实陈某受伤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及误工时间。(2)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3)东莞家欣家政服务中心黄江分部的家政服务协议,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姨妈护理,其姨妈的月工资3000元。(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所伤部位。7、被告人罗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其和妻子陈某、儿子、岳父、岳母在襄城东街柬埔寨酒店吃饭,吃完饭其带小孩先回家,大约8时许妻子她们回来了,她对其说“你妈回来了,你去拿户口本没有”,其说没有,然后我们争吵起来,后我不停地给她说好话,她态度很坚决要离婚,争吵到约9时许,我们就哄小孩睡觉了。我躺在床上睡觉感觉很不踏实,加上喝了不少酒头也疼,约11时许,我把手机上的闹钟取消了开始睡觉,直到晚上想上厕所才醒,醒来后见小孩没盖被子就把小孩往她被子推,她被惊醒,看到我后说你咋还没走,我对她说你不要这样,我啥事都依你,双方又争执起来,争了会我上厕所去了,在上厕所时心里就想这些年我付出这么多,马上要和我离婚,我啥都没有,心里非常难受越想越气,心想你把我逼成这样我就让你不好过,上完厕所我就到厨房橱柜下面拿出一把木头把斧头回到卧室,看到妻子在床上睡觉,我看到她越想越气,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活了,就抡起斧头朝妻子的头部砸了一下,她醒了,然后叫了起来,我就用斧子连续朝她的头部砸,她就大声喊叫并喊妈妈,想挣扎起来,我听到她喊妈妈心里非常害怕,就将她推倒在床上,然后把斧子扔到地上开门就往外跑。我砸了以后,感觉她的伤势有点很,有可能活不了,但具体伤势我不清楚。我从家跑出来跑到汉江边上,心里非常害怕,怕妻子出事,出事我也跑不了干脆不想活了,然后就一头扎进汉江内,呛了几口水后想到小孩还是放弃了死的念头就上岸。第二天天亮其跑到二汽躲了起来,我让家人去看妻子伤的咋样,他们说没事,其就去上班。2014年11月11日下午我想儿子了就到襄城区木马幼儿园看儿子,在护城河边站着时,过来两名警察把我抓住并带到派出所。我在公安机关的交代都是实话,警察没对我刑讯逼供。因为陈某提出要和我离婚,让我净身出户,房子、车子、孩子都是她的,我啥都没有,她不让我好过,我当时想也不能让她好过,就想报复她,所以用斧头砸她,主要是想把陈某砸晕,因为砸别的部位砸不晕,我知道一个人的头部是一个人最致命的部位,我当时也没想后果,把她头部砸了一下后她就大叫从床上坐起来,我用手将她推倒在床上,这时我就失去理智又连续用斧头朝她头上砸了几下,砸完之后其知道陈某被砸的有点很,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我什么都没做只想到先逃跑,害怕她父母起来后就跑不了,所以没对陈某进行任何救治。关于被告人罗翔的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翔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罗翔并没有说“我也不让你活了”这句话,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的观点,通过当庭播放2014年11月11日的同步录音录像,罗翔的供述中有“你给我逼成这样,我也不让你好活,我也要报复你和也不能让她好过”之类的话,且被告人罗翔在看完讯问笔录后未提出要更改笔录,并且签字捺手印,故辩护人提出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翔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为了报复被害人,持斧头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罗翔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的观点成立,对被告人罗翔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翔辩解其并没有起意杀死陈某,只是想给陈某砸晕,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亦提出罗翔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罗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罗翔只是将陈某砸成了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之观点,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人作案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应从其行为、语言等多方面考证,本案中被告人罗翔选择的是斧头这种致伤力较强的作案工具,砸击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头部这一人体要害,这些客观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翔亦有供认,而且罗翔在案发后第一次口供中供述“在上厕所时心里就想这些年我付出这么多,马上要和我离婚,我啥都没有,心里非常难受越想越气,心想你把我逼成这样我就让你不好过,上完厕所我就到厨房橱柜下面拿出一把木头把斧头回到卧室,看到妻子在床上睡觉越想越气,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活了,我就抡起斧头朝妻子的头部砸了一下,她就醒了,然后叫了起来,我就用斧子连续朝她的头部砸,她就大声喊叫并喊妈妈想挣扎起来,我听到她喊妈妈心里非常害怕,就将她推倒在床上,然后把斧子扔到地上开门就往外跑”,从罗翔的供述中,反映出罗翔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罗翔的客观行为和语言以及其供述自己心理活动,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系未遂,故被告人罗翔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罗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之观点,经查,罗翔与被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只是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后罗翔乘妻子陈某熟睡之机持斧头对妻子的头部砸了一下,陈某醒后大叫,罗翔并未停手,而是选择用斧头对妻子陈某头部连砸数下,且罗翔见被害人受伤后并没有实施抢救而是选择逃离,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影响之坏,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的罗翔家人赔偿了5000元之观点,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的罗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之观点,被告人罗翔在开庭时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罗翔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所主张的医疗费用9089.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该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庭审中虽然没有出具护理证明,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可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由姨妈在照顾,并提供了其姨妈的工资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陈某住院天数是8天,根据本地伙食补助标准,应支持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9587元,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销售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均收入工资标准,并根据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应支持1702.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1.13元(其中医疗费用9089.0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702.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胡伟审判员高红人民陪审员陈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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