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惠诉刘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刘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黄惠,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惠诉被告刘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祉麟2周岁,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故与原告争吵,动手殴打,被告不务正业,还于2014年3月12日因嫖娼被南康公安分局处理,原告遭受巨大打击,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为家用及给孩子看病婚内负债2万元,现原告体弱多病,无法工作,与被告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内负债2万元各自一半。被告刘强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我承认,但我可以改正,给我一次机会,孩子还小,不能让孩子没有父母,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打我身上的伤情。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辽源市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她的伤就是我打的。经过法庭论证,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祉麟2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因嫖娼被辽源市南康公安分局处罚,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内负债2万元各自一半。被告不同意离婚,承认自己有错误并表示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的婚姻。原告称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感情己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黄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惠与被告刘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