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郑道发赖永忠赌博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发,赖某忠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发,绰号“鼻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经安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忠,绰号“老马”,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经安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郑某发位于安远县天心镇岽坑村老屋坪的家中进行摇“葫芦、老蟹”赌博活动,每次由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各凑1000元坐庄,参赌人员以10至200元进行下注,每天吸引参赌人员6-8人,三天共吸引20余人参与赌博。2015年3月2日9点左右,安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处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及其他参赌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赖某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的供述,证人罗某胜、郑某宗、谢某珍、赖某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罚没票据、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村民参与赌博活动,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发、赖某忠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发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忠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