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薄某。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兴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名薄某甲。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学校认识,有感情基础,原告有外遇才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大学时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名薄某甲。2013年底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改正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