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传林、宋树军与毛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林,宋树军,毛忠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和。上诉人杨传林、宋树军因与被上诉人毛忠和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林在原审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杨传林驾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市场早市路段,因前方堵车候车停车时,毛忠和驾驶的大货车与杨传林车辆相撞,造成杨传林车辆左侧两个车门前叶子板撞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忠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传林车辆未占道行驶,且处于停车状态,本次事故是因毛忠和强行越线超车导致,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扣留杨传林驾驶证四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树军为毛忠和驾驶车辆的车主。现杨传林诉至法院,请求宋树军、毛忠和依法赔偿杨传林车辆维修费8570元。毛忠和在原审答辩称:毛忠和因受雇于宋树军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队已做出杨传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杨传林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杨传林。宋树军在原审答辩称:毛忠和与宋树军系雇佣关系,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在宋树军名下。其他意见与毛忠和相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7时38分许,杨传林驾驶自有吉HH5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市场早市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毛忠和驾驶的吉H744**号“豪泺”牌大型汽车(带挂车)相撞,造成杨传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忠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林的车辆在延吉市鑫晟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杨传林为此支付维修费8570元。审理中,经杨传林申请,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阚炳军出庭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7点38分许,双方车辆在人民路东段,同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现场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事故现场状态为杨传林驾驶的车辆在前,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在杨传林车辆左后方,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划分责任时,考虑到杨传林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条应适用在划有道路交通标线的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情形,但本案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故无法认定杨传林变更车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据此毛忠和也应负有一定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本案事故现场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事故现场状态为杨传林驾驶的车辆在前(约0.5-1米),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在杨传林车辆左后方,停止状态时双方车辆撞击点为杨传林车辆左侧前中部及毛忠和车辆右前轮。毛忠和驾驶的吉H744**号“豪泺”牌大型汽车登记在宋树军名下,毛忠和与宋树军系雇佣关系,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毛忠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事故责任问题,杨传林主张其车辆因前方堵车处于停车状态时,毛忠和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相撞导致本次事故,但因其未能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树军、毛忠和主张杨传林车辆在前,系杨传林超车占道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因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未划分车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未划分车道,且事故现场状态为事故发生后的静止状态,而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故无法以是否占用车道及事故现场状态(杨传林的车辆在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前方约0.5-1米),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或杨传林系超车行驶。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双方应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均未保持双方车辆的安全距离,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宋树军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宋树军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杨传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宋树军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杨传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70,审理中宋树军、毛忠和对维修费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庭后宋树军、毛忠和明确表示放弃维修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因宋树军、毛忠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宋树军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50元(8570元-2000元),由宋树军承担50%即3375元(6750×50%);两项共计5375元(2000元+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林5375元。二、驳回原告杨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杨传林负担12.50元,被告宋树军负担12.50元。杨传林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事故发生时杨传林车辆未占道行驶,且处于停车状态,本次事故是因毛忠和强行越线超车导致。事故现场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事故现场也是杨传林的车辆在前,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在后,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毛忠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树军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询问、拍照等专业认定结论(经交通警察两次勘查现场做出的认定),其能够证明杨传林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应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予以采信。从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运行路线可以看出,在双方均未超速的情况下,杨传林未能遵守道路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规则,变道时未能及时观察左侧直行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故杨传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阚炳军的出庭陈述是其个人观点,阚炳军不是事故处理交警,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故其陈述内容只是个人观点,因此无法否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宋树军在本案中只能承担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责任。毛忠和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对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的事实未予以考虑,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虽路面较宽,但车辆拥堵,车速较慢,杨传林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依法直行,且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毛忠和驾驶的车辆虽直行,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故原审法院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宋树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且其雇佣的司机毛忠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宋树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宋树军主张赔偿无责任下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传林负担50元,上诉人宋树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