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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淑娥与崔付增、蒋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付增,张淑娥,蒋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付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介东,农民。上诉人崔付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辛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淑娥诉称,2013年11月9日16时许,原告张淑娥乘坐被告蒋介东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村碑处与被告崔付增驾驶的无牌、无证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淑娥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07.53元。事故发生后,经蓬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介东、崔付增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7.53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3174.8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审被告蒋介东辩称,2013年11月9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原告行驶至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村碑处与被告崔付增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淑娥和我受伤。这次事故我有一定的责任,我同意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崔付增辩称,我与蒋介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当时我的车停在道边,被告蒋介东骑摩托车从北往南行驶撞在我的手扶拖拉机上,并且车速很快,我应当没有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6时许,原告张淑娥乘坐被告蒋介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摩托车沿蓬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村碑处时与被告崔付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的未登记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淑娥、被告蒋介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付增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蒋介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崔付增、蒋介东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淑娥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0元。当日晚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82.53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31日到栖霞市蛇窝坡文口整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5元。于2014年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6月19日到莱阳协和中医整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0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淑娥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负责护理,原告与其弟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2.53元,后期治疗医药费2225元,误工费按120天、每天29.1元计算,计3492元;护理费按照41天、每天77.43元计算,计3174.8元;伙食补助费按11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蒋介东对原告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被告崔付增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并以其在该事故中应为无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蒋介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崔付增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均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蒋介东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付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被告蒋介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二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二人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崔付增驾驶的未登记手扶式拖拉机应该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按照规定参加,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应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赔偿41天,为1193.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法院认为应按300元计算为宜。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07.53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11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崔付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1193.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二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一、被告崔付增赔偿原告张淑娥各项损失共计16104.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介东赔偿原告张淑娥各项损失共计1119.76元,扣除已付款450元,余款66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崔付增负担202.6元,被告蒋介东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崔付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错误,责任分担错误,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介东负事故同等级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蒋介东都应投保交强险却都要未投保,双方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淑娥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淑娥、蒋介东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付增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被上诉人蒋介东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相撞,致蒋介东及乘坐蒋介东摩托车的被上诉人张淑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上诉人崔付增驾驶的未登记手扶式拖拉机应该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按照规定投保,故上诉人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蒋介东都应投保交强险却都要未投保,双方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崔付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