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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安美,覃礼文,彭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美。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礼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龙。上诉人梁安美、覃礼文因与被上诉人彭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安美、覃礼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上诉人彭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系同村老乡,梁安美与覃礼文系夫妻。覃本健和覃本杰系梁安美和覃礼文的两个儿子。2011年5月3日,彭天龙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的账户(20×××71)向案外人谭晔账户(62×××15)转账存款26万元。同日,梁安美以自己名义向彭天龙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到彭天龙借款2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人处有梁安美的签名及捺印。《借据》左下方有“见证人:谭舜2011年5月3日”的字样及捺印。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梁安美、覃礼文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存入及现金支付共62000元给彭天龙。2014年7月29日,彭天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安美、覃礼文返还彭天龙借款2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彭天龙诉至法院时,将覃本健、覃本杰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天龙以自己未亲眼看见担保人覃本健、覃本杰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不能确定担保人担保真实性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覃本健、覃本杰的起诉,不再要求其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良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庭审中,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一致认可:1、借款数额为27万元,其中2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存给谭晔,1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谭晔;2、《借据》中除借款人处梁安美的签名及手印系梁安美本人出具、捺印外,其他内容均由谭晔书写,见证人亦是谭晔。一审法院认为:彭天龙出借的款项虽交付给谭晔,但梁安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向彭天龙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该笔债务系由其承担,且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梁安美、覃礼文已先后四次向彭天龙履行还款义务共计62000元,故法院认定,该份《借据》系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到第三人的权益,故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梁安美、覃礼文主张其所支付的62000元,是因为彭天龙多次对其进行“骚扰”、“纠缠”、“胁迫”,其夫妇为“息事宁人”,被迫支付给彭天龙的。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梁安美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的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彭天龙诉请梁安美、覃礼文返还剩余借款20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彭天龙、梁安美对于逾期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院保护。现彭天龙要求梁安美以20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梁安美与覃礼文系夫妻,梁安美与覃礼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梁安美的个人债务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彭天龙将覃礼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安美、覃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彭天龙借款208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梁安美、覃礼文负担。上诉人梁安美、覃礼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证提交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明显不当,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上诉人梁安美只是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事实上的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钱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占有、使用该借款。三、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天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存在27万元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本案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付是否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中,彭天龙出借的款项虽交付给谭晔,但梁安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向彭天龙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该笔债务系由其承担,且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梁安美、覃礼文已先后四次向彭天龙履行还款义务共计62000元,说明彭天龙是按照梁安美的指令付款给案外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借据》系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天龙与梁安美、覃礼文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梁安美、覃礼文在梁安美出具借条给彭天龙后,陆续偿还彭天龙62000元,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梁安美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的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彭天龙诉请梁安美、覃礼文返还剩余借款20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彭天龙、梁安美对于逾期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院保护。现彭天龙要求梁安美以20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梁安美、覃礼文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谭晔书写的《借据》与本案有关联,没有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安美、覃礼文主张与彭天龙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实际借款人是谭晔,应由其负责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安美、覃礼文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上诉人梁安美、覃礼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