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系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徐改平,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改平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改平因生意所需,于2005年9月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0日。但徐改平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偿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改平承担。被告徐改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徐改平于2005年9月4日在原告下属巡田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改平需要资金,于2005年9月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军田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后,还息至2005年12月30日,但之后就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徐改平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改平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改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改平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改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徐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