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碧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碧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黎洁玲,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余碧君,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余碧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余碧君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被告余碧君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4343****、人民币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余碧君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拖欠本息、滞纳金共计52162.96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碧君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52162.96元,以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余碧君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余碧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余碧君已还清信用卡所有欠款。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4.律师函。被告余碧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余碧君于2014年7月17日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余碧君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4343****的信用卡。此后,余碧君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余碧君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2162.96元。中国银行起诉至本院后,余碧君清偿了该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欠款。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余碧君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余碧君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余碧君清偿了信用卡全部欠款,但因其违约导致中国银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案件受理费,应由余碧君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余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2元,被告余碧君负担558元(该款被告余碧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