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展鹏、石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8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雨。被告陆展鹏。被告石林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陆展鹏、石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展鹏、石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6002.7元,利息、罚息、复利9297.9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765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展鹏、石林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陆展鹏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展鹏提供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00005683%,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签约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5514.85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无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使用上述借款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588号新未来花园62幢1902室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石林宝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展鹏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陆展鹏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同年11月25日,被告陆展鹏、石林宝为XXXX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设银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此后,被告陆展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6002.7元,利息、罚息、复利9297.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于2015年3月2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76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现金解款单、律师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4506.01元,利息4421.33元、罚息6.49元、复利8.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贷款系统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陆展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3000元。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林宝作为贷款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并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对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的主张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林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展鹏、石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展鹏、石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94506.01元,利息4421.33元、罚息6.49元、复利8.7元,并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陆展鹏、石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三、若被告陆展鹏、石林宝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陆展鹏、石林宝名下坐落于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合计9975元由被告陆展鹏、石林宝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