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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董某甲,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涛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有一女董某乙,现就读于X小学。婚后原告因工作需要在介休常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义务的行为,开始和原告不断争吵,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做了舌癌手术后经济困难,挣不来钱养家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开始打架,被告还有外遇,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酗酒,抽烟,不尽母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的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们双方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并且还有共同的女儿,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一次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婚生女一女董某乙,现就读于X小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应珍惜这份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的生活均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