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崔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崔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刘光辉,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清艳,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辉与被告崔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光辉代被告崔清艳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贷款40000元。当日,被告崔清艳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光辉代被告崔清艳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4年11月3日当日,被告崔清艳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崔清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崔清艳认可向被答辩人刘光辉借款40000元,并同意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因答辩人崔清艳资金周转不开,因此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答辩人同意每月偿还2000元按月偿还借款;三、如被答辩人刘光辉不同意答辩人崔清艳的还款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被告崔清艳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光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认为,原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崔清艳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刘光辉、石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崔清艳借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4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崔清艳,保证人刘光辉、石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清艳及刘光辉等保证人偿还借款。经本院依法裁判,被告崔清艳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刘光辉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原告刘光辉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3日代被告崔清艳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当日,被告崔清艳对原告刘光辉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向原告刘光辉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辉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崔清艳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被告崔清艳向原告刘光辉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双方将担保追偿转为民间借贷并约定利息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崔清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致于原告刘光辉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条中利息为“月系0.002”,原告刘光辉主张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条上书写系笔误,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市场行情及常理推断双方当时真实意思应该为月息2分,被告崔清艳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认可月息为2分,故本院认定借款当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清艳偿还原告刘光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清艳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刘光辉、被告崔清艳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