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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波伪造国家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服刑期间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押回并羁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被告人杨波与李×(已判刑)商量贷款,由杨波以李×的名义办理了一本假房产证,后二人将该假房产证质押给吴×,借款10万元由杨波使用。2、2012年初,杨波还以李×的名义办理了一份假房产证,二人将该假房产证质押给李×军借款2万元。李×将所借款项返还后又将该证质押给张×,骗取张×现金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王×军、李×军、王×武、蒋×佳、李×林、崔×林、邢×林、冯×英、邢×辰的证言,伪造的房产证,印章印文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证件罪。该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