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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建彪与田建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彪,田建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胡建彪。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华。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建彪因与被告田建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田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建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红艳、委托代理人郑剑,田建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彪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胡建彪在豫正公司北场端梁车间为田建华帮忙检查轴承质量时,因田建华触动开关将正在调试轴承的胡建彪右手拇指绞伤。现在虽已出院,但手有××且需要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经与田建华协商,田建华分文未付。故胡建彪起诉要求判令田建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并保留评残、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田建华辩称,胡建彪与胡建涛系合伙关系,胡建涛购买田建华的轴承,胡建涛通知田建华说购买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田建华到豫正公司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胡建彪系受胡建涛的指派与田建华一同检查轴承质量,胡建彪的伤害应当由胡建涛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彪在检查轴承质量时戴手套的手被转动的大轮绞进去,造成胡建彪的手受伤,胡建彪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田建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补偿胡建彪合理损失的10%。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建彪要求田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胡建彪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建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胡建涛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2、董根柱的出庭证言1份;3、胡建彪受伤时现场视频1份及视频截图2张,据以上证据证明田建华要求胡建彪为其帮忙调试轴承,在调试轴承过程中田建华触动电源开关将胡建彪的右手弄伤,田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田建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田建华对胡建彪提交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胡建涛与胡建彪有亲戚关系,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胡建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田建华让胡建彪去调试轴承,胡建彪系受胡建涛指派检查轴承,因胡建涛、董根柱的出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胡建彪受伤时的视频一致,田建华没有反证证明胡建涛、董根柱的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建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据此证明胡建彪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继续治疗、保留诉权的依据。2、医疗费票据3张,药店的销售单2张,据此证明胡建彪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政科证明1份,据此证明胡建彪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3、交通费票据21张,据此证明胡建彪支出交通费的数额。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田建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田建华对胡建彪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药店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处方,不应当支持,因该销售单并非医疗费发票,不显示购药人员,亦没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田建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因胡建彪到郑州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202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建涛在豫正公司端梁车间承包该公司的端梁制作,胡建涛购买田建华的轴承用于制作端梁。因豫正公司发现胡建涛制作的端梁中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胡建涛整修,胡建涛通知田建华轴承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4日下午,田建华到豫正公司端梁车间找胡建涛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端梁车间负责人董根柱接好电源后,田建华让到豫正公司办事的胡建彪帮助其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胡建彪在将装有轴承的起重机大轮抱起后,田建华打开电源,起重机大轮在转动时绞住胡建彪右手的手套,将胡建彪的右手带进起重机的大轮内绞伤。当天,胡建彪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1520.55元,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损毁离断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禁烟酒半年,注意保暖;3、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术后45天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胡建彪住院期间需要二人进行护理。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胡建彪系长垣县魏庄办事处东了西村居民,已经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彪在与田建华共同检查轴承的过程中因转动的起重机大轮绞住胡建彪的右手手套,导致大轮绞伤胡建彪的右手,出庭证人董根柱、胡建涛均证实系田建华让胡建彪为田建华帮忙检查轴承质量,田建华虽然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应当认定胡建彪受伤时系帮助田建华检查轴承质量,胡建彪与田建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胡建彪系帮工人,田建华系被帮工人,胡建彪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田建华应当对胡建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彪作为成年人,并非从事检查轴承质量的专业人员,其在检查轴承质量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转动的起重机大轮绞住其右手的手套,造成其右手受伤,胡建彪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田建华的赔偿责任,根据胡建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田建华赔偿胡建彪损失的60%,胡建彪自己承担损失的40%。田建华认为胡建彪与胡建涛系合伙关系,胡建涛安排胡建彪与田建华共同检查轴承质量,但胡建彪、胡建涛均不认可该事实,田建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田建华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建彪要求赔偿其提交的药店销售单2张,计款156.60元的医疗费,因该销售单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又无医疗机构的医嘱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建彪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具有从事制造业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胡建彪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胡建彪主张赔偿交通费2020元,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胡建彪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1520.55元,误工费2331.8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共计住院38天,22398.08元÷365天×38天),护理费6046.8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计算,二人进行护理,29041元÷365天×3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住院38天,50元×38天),营养费57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38天,15元×38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69.29元,由田建华赔偿其损失的60%,即32021.57元。胡建彪在住院以后的损失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建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21.57元。二、驳回胡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建华承担700元,胡建彪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