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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菊诉被告范应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菊,范应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秀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范应海,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王秀菊诉被告范应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6日,被告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便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当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质押了两个股权证,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于是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应海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范应海向原告王秀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应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菊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范应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应海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