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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文卿与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钱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卿,钱美荣,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刘文卿。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美荣。被告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丽,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卿与被告钱美荣、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卿的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钱美荣、被告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本节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卿诉称:双方系朋友。2012年6月起,原告任职的上海索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志贸易公司)与被告任职的置本节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参与被告经营的节能项目,原告刘文卿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30日,向置本节能公司支付项目款人民币28万元(币种下同)。2012年7月15日、8月7日、9月15日,被告钱美荣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万元、3万元及1万元。后因置本节能公司对节能项目未能有效推进,置本节能公司确认原告退出。被告钱美荣对原告刘文卿的出资款加之其个人的借款合并向原告刘文卿立据书写了借据。后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283,000元。但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钱美荣归还原告刘文卿借款28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美荣辩称:索志贸易公司与被告置本节能公司有项目合作,原告刘文卿亦向置本节能公司支付过项目款,但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就合作的项目未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刘文卿现所持有被告钱美荣书写借据是因原告的要求才出具,实际原告刘文卿未向被告钱美荣支付钱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刘文卿的诉讼请求。被告置本节能公司辩称:原告刘文卿以索志贸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置本节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被告收取过原告的钱款,合作项目现仍在继续,由于双方对合作项目未进行验收、结算,所产生的款项应该由索志贸易公司与被告置本节能公司各自承担责任。故收取钱款与本案被告钱美荣无关。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索志贸易公司(为甲方)与置本节能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客户信息、客户渠道、资金或货源,乙方负责各种技术支持,并以节能服务商的身份与客户签订《合同能源管理》,甲方对外合同签约中,以设备供应商或以项目融资方的身份加入。签约后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对方进行能耗确认、设备采购、施工安排。乙方负责安装、竣工验收。甲方配合服务回馈、循环收款轮进、推进其他项目的成交。…。由甲方出资投资节能设备…在扣除产品成本后,将按7比3分成…。由乙方出资投资节能设备…在扣除产品成本后,将按7比3分成…。协议有索志贸易公司、置本节能公司盖章,原、被告和置本节能公司张强签字。2012年7月15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期叁个月,借款人钱美荣,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银行自忠支行,账号316230-XXXXXXXXXXX”。2012年7月30日,索志贸易公司(甲方)与置本节能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一,约定,置本与江苏利文化工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签约的合同,见“合同编号ES-0017”为能顺利展开进行下去,甲方接受同意按“ES-0017”合同条款,并在修改合同结束期限后,为乙方展开工作投入资金。(首款于2012年7月17日12万元投入上海置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帐上,见汇款单)。权利义务,效益分成…按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执行。协议由索志贸易公司、置本节能公司盖章及原、被告签字。2012年8月1日,被告钱美荣立收款凭证“收到上海索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改造,投入款首期壹拾贰万元整(详情见合作协议)。”该字据并由置本节能公司盖章。2012年8月7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期叁个月,借款人钱美荣”。2012年8月29日,被告钱美荣立据:“上海置本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上海索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改造项目的第二次投入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字据由置本节能公司盖章。2012年9月25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一月内归还,借款人钱美荣”。2012年11月23日,索志贸易公司(甲方)与置本节能公司(乙方)再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二,约定,甲方仍不参与乙方已签约乙方与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的“ES-0017”合同内容中实际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在三个月后的2013年2月30日完成与江苏理文合同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并开始返利。…。乙方如在本次补充约定时间内仍未能结束验收交付使用并开始返利,乙方同意甲方在2013年2月30日终止退出乙方与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ES0017”合作。乙方在甲方退出乙方与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的合作后,乙方同意并保证在一月内,即2012年3月30日前,退还给甲方投入给乙方的“合同ES0017”全部节能改造项目款,具体金额以凭证为据。甲方与乙方的其他“合同能源合同”项目的合作仍按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约的合作协议条款执行。协议有索志贸易公司、置本节能公司盖章及原、被告签字。同日,索志贸易公司(甲方)与置本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为原已签约的《索志-置本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一、二》,因甲方投款四月仍未见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进行了坦诚友好的协商,在2012年11月23日达成补签条款后,因乙方仍未有任何进展,经甲、乙双方商量决定,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针对“ES-0017”合同的所有合作内容、责任、义务等按合作协议二为准,索志贸易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退出。其他合作项目仍按“合同能源合同”项目的合作仍按2012年6月20日双方协议条款执行,并就有关遗留下问题签以下条款:1、甲方已投入乙方为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的“ES-0017”的工程款,乙方按补充协议二时间结束。2、乙方承诺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退款,如乙方不按时到位,给甲方带来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法定责任。3、乙方在甲方退出乙方与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的合作后,乙方保证在一月内,即2012年3月30日前,退返给甲方投入给乙方的合同“ES-0017”全部节能改造项目款,具体金额以凭证为据。…。备忘录有索志贸易公司、置本节能公司盖章及被告钱美荣签字。2013年2月28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按年利息5%计,4,000元(3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总额千分之一利息,320元/天”。2013年7月9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分三次还款,具体时间为:第一次2013年7月31日前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第二次2013年8月31日前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第三次2013年9月31日前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原借款利息5,000元与第三次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总额千分之一利息:300/天。在借条的同页下端,原告书写了“(划款)已收到20,000于(余)元,总余借了300,000元款此凭证,之前借条作废。”2013年10月29日,被告钱美荣立借条:“今借刘文卿人民币313,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叁仟元整)还款暂定分二至三次还清,具体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支付二月利息6,000元。注(按实际还款时间核算利息)。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总额千分之一利息,300/天”。庭审中,索志贸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刘文卿为索志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的项目实际出资人是刘文卿;索志贸易公司因合作项目的一切权利由刘文卿行使。”;置本节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刘文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并履行合作协议。被告钱美荣为我公司履行该合作协议的经办人”。另查明:置本节能公司(原登记名称为上海置本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变更为置本节能公司)于2005年3月注册登记,投资人为钱美荣(60万元,占60%)和张强(40万元,占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美荣,2012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一)、(二)、备忘录、借条、收款凭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置本节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等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争议集中于原告刘文卿、被告钱美荣之间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和钱款交付。原告刘文卿为此提供了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一)、(二)、备忘录、借条、收款凭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能证实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有项目合作,并且由被告钱美荣指定划款账号,包括被告钱美荣个人借款亦指定公司账户,原告刘文卿受被告钱美荣指令将系争钱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交付事实成立。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2年11月23日,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达成“2013年3月30日前退还给甲方投入给乙方的“合同ES0017”全部节能改造项目款”,表明俩单位合作的“合同ES0017”项目索志贸易公司退出,置本节能公司应退还索志贸易公司全部项目款。嗣后,被告钱美荣以书面形式立借据确认原告刘文卿交付的项目款成为被告借款,被告钱美荣的行为表明置本节能公司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承认了系争钱款性质为借款,也具备了借贷法律关系上的借款合意。被告钱美荣作为置本节能公司的大股东,与原告刘文卿的索志贸易公司签约项目合作,亦与原告刘文卿的索志贸易公司签约确认项目退出。如果置本节能公司合作的项目与其无涉,被告钱美荣亦未曾收取原告刘文卿钱款,其在原告刘文卿公司退出项目时却以原告刘文卿的要求才向原告刘文卿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上述协议、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钱美荣未提供充分证据却以原告刘文卿未交付钱款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刘文卿对系争283,000元组成的解释及相关证据,可以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刘文卿要求被告钱美荣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刘文卿依据相关规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置本节能公司所述,索志贸易公司与置本节能公司合作的项目未验收未结算,收取的钱款与钱美荣无涉的辩称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卿借款人民币283,000元;二、被告钱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卿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2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钱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