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旭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君,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1时20分,被告人杨旭君伙同一名男子窜至鼎湖区坑口街道福庆街紫东美食城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078**,车辆识别代码:LWBTCGXD1025924,发动机号码:WH100T-G)。得手后,杨旭君驾驶该车搭载上述男子往鼎盛路开去,官某甲见状,立即借来摩托车追赶,并打电话通知官某乙、官某丙等人在旧国道金鼎山庄路段拦截。当杨旭君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金鼎山庄附近时被截停,上述男子跳下车逃跑,杨旭君则被官某乙等人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旭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旭君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旭君对起诉指控其盗窃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早上,官某甲驾驶其妻子陈某某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号牌:粤H078**、车辆识别代码:LWBTCGXD1025924,发动机号码:WH100T-G)来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福庆街紫东美食城门口后,进入店里工作。到11时许,被告人杨旭君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一起窜到该处,伺机将上述摩托车盗走。在二人发动摩托车准备往鼎盛路方向离开现场时,被官某甲发现。官某甲便走出店外,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追赶杨旭君二人,期间电话通知官某乙、官某丙等人在旧国道金鼎山庄路段拦截。随后,杨旭君二人在金鼎山庄路段被官某乙等人成功拦住,杨旭君被上述追捕群众人赃并获,其同伙则跳车逃离了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杨旭君传唤到案,并当场扣押到其作案用的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钥匙三把。归案后,被告人杨旭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事实。经依法鉴定,以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钥匙三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鼎价认(2014)012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官某乙、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旭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7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旭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