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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辩护人徐晓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乙。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甲、徐乙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徐晓洁、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甲、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周园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魏某某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申某某及辅警朱某某接110处警平台指令至现场处理。期间,民警申某某在控制现场、了解情况时,遭到被告人徐乙无故殴打。其后在民警申某某等人传唤被告人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徐甲、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先后采用阻挡、强拉硬拽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大量群众滞留、围观。期间,被告人徐甲还以拳打脚踢、投掷物品的方式殴打民警申某某及辅警陈某某,致民警申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辅警陈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颈部抓伤,双手、腰部软组织损伤,阴囊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因增援警力到达,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视频监控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信息材料、110处警证明,案发经过,相关户籍信息材料、公安业务档案信息以及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甲、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徐乙、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