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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长青与丁仲礼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长青,丁仲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陆长青,农民,被执行人丁仲礼,教师。申请执行人陆长青诉被执行人丁仲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丁仲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长青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仲礼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丁仲礼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0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