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新乙申请执行何慧蓉返还原物纠纷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乙,何慧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陈新乙,男,汉族,户籍地中国香港九龙。被执行人:何慧蓉,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陈新乙与何慧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新乙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何慧蓉将芦山县宝盛乡凤头水电站返还陈新乙并协助办理电站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由何慧蓉支付其垫付诉讼费11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2014)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何慧蓉将芦山县宝盛乡凤头水电站返还陈新乙并协助办理电站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执行完毕。陈新乙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由何慧蓉支付其垫付诉讼费11600元的执行申请撤回。本院认为,陈新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何慧蓉支付陈新乙垫付诉讼费116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学文审判员 付 屹审判员 张 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苟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