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芳与被上诉人戴毛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芳,戴毛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芳,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毛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瓦工。上诉人张秀芳因与被上诉人戴毛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戴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毛毛受张秀芳雇佣在其承包的镇江句容市宝华镇帝源大厦做瓦工。张秀芳雇佣的木工、瓦工、油漆工都由其安排住在工地不远处的宿舍。2013年11月19日,戴毛毛伤后,张秀芳送其自用喷雾剂用于治疗。第二日,张秀芳陪戴毛毛去句容宝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骨折。为便于治疗在戴毛毛的同意下,张秀芳安排孙继生送戴毛毛回高淳治疗,后在高淳中医院住院22天出院。2014年3月8日,戴毛毛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毛毛五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2014年3月,戴毛毛向原审if院主张要求张秀芳支付医疗费7068.8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1120.83元。治疗期间张秀芳给付戴毛毛3000元。2014年3月13日,戴毛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秀芳赔偿戴毛毛医疗费等合计81120.83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自己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虽戴毛毛是为张秀芳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但戴毛毛对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的叙述与张秀芳自认存在明显差距且无证人在场,造成本案事实不能完全查清,依法应当减轻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秀芳对戴毛毛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戴毛毛主张的医疗费7068.8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且与戴毛毛病情治疗相关,予以认可;对戴毛毛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不予认可,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64元/天计算120天,确定为7680元;对戴毛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戴毛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戴毛毛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途等情况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200.83元。张秀芳承担60%责任,为28320.5元。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为2500元。事发后,张秀芳支付戴毛毛3000元,应予扣减。故张秀芳尚需赔偿戴毛毛2882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秀芳赔偿戴毛毛人身损失费用计2882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宣判后,张秀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重要内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尤其对于受伤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责任分担的法律条款不当;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系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也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毛毛答辩称,戴毛毛系受张秀芳雇佣从事劳务,且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戴毛毛与张秀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戴毛毛与张秀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戴毛毛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秀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张秀芳在事发日八时许在工作地点看到戴毛毛靠墙而坐,并询问戴毛毛有何事情,戴毛毛陈述其摔倒了,十一时许,张秀芳与戴毛毛就腰疼问题沟通并拿给戴毛毛喷雾药品。虽然张秀芳与戴毛毛关于受伤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出入,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戴毛毛妻子邢益红与张秀芳的电话录音、戴毛毛的医疗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戴毛毛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毛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秀芳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戴毛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毛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导致自高空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张秀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戴毛毛自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戴毛毛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并无不当,但赔偿总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戴毛毛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7200.83元,张秀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2500元,以上赔偿额合计30820.5元,扣除张秀芳已支付的3000元,张秀芳还需赔偿戴毛毛27820.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为“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毛毛损失费计2782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戴毛毛负担350元,张秀芳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戴毛毛负担50元,张秀芳负担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