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王连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王连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荣生。被告王连治。原告张荣生诉被告王连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志学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生诉称,2014年12月7日,王连治在东光城区六合小区西侧因琐事手持木棍将张荣生打伤,造成原告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其中医药费1660.7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被告王连治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张荣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王连治侵害张荣生的事实。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张荣生住院病例,证明张荣生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1660.75元、司法鉴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许,王连治在东光县城区六合小区西侧羊市因琐事手持木棍将张荣生打伤。张荣生受伤后住院2天。经核实,原告张荣生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660.75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2=200元。误工费7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2天,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13664元/年计算2天为74.8元。护理费223元。原告住院2天,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住院期间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2天为22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荣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因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58.55元。上述事实有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张荣生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治因琐事持木棍将原告张荣生打伤,侵害了张荣生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连治应当赔偿原告张荣生各项损失共计265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治赔偿原告张荣生各项损失共计265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