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文山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山,男,2008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昌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朱文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文山及其辩护人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朱文山虚构认识一邱姓男子在潍坊市委组织部“有关系”,能帮于某担任昌邑市饮马镇东北村书记,以处理关系、交材料费、送礼为由,骗取于某人民币共计232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及银行卡;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短信照片、借条及收条、判决书、护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等;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于晓丽、王秀梅、吴保国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供述与辨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山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应认定为232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文山诈骗数额为232800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山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认可,但其否定全部的犯罪事实,故不得因此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文山提出的“最多诈骗被害人于某四五万元,于某给的钱基本都是其归还的高利贷及利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能够认定被告人朱文山犯实施诈骗行为,其次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朱文山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难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当然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害人的陈述是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不能仅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对被害人的陈述不予采纳,同时本案除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外,还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应综合审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无如此大的经济能力”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该辩护意见为辩护人的推测,其次,综合被害人于某的家庭经济、借贷等情况,被害人于某具有20余万的经济能力,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提供资金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于某的亲戚,且只证实被害人于某与他人有经济往来,也均未看见被害人于某将钱交给被告人朱文山”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证人不因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而否定其证言效力,且证人向被害人于某提供资金或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能够证实被害人于某筹集钱款的事实,虽然证人未看见被害人于某将钱交给被告人朱文山,但该证据仍是整个证据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朱文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银行往来不能证实诈骗事实的存在”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综合审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文山对被害人于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书证银行款项往来是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但非唯一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文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文山对判决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文山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朱文山犯诈骗罪的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朱文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朱文山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认定诈骗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文山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在案,并相互印证,事实并非不清,证据并非不足,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