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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莫小凡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莫小凡。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莫小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08年9月28日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带头,市编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联合下文调离起诉人莫小凡等23人到市政局下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此文件明显程序不合法,实体无效。起诉人的行政级别为副科级、二级警督警衔。市政府越权调动起诉人工作于法无据。桂林市公安局违反规定,扣押起诉人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并包办起诉人工作调动手续显然违反程序。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规定,被调动当事人必须在七天内到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介绍信失效。起诉人因重要档案不全无法到单位报到,根据规定,应将介绍信退回人事局,退回起诉人原单位,遭到桂林市公安局的无理拒绝。起诉人原始档案的缺失,桂林市公安局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起诉人在桂林市公安局工作期间,起诉人的档案是齐全的。起诉人的档案自始至终都是桂林市公安局管理的。接收单位多次找到桂林市公安局,请求配合协助找回起诉人缺失的档案。桂林市公安局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恢复起诉人人民警察公职。本院认为,经审查,2008年7月2日桂林市财政局、桂林市公安局、桂林市人事局、桂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市公安局原调离不适合公安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意见》,将莫小凡安置到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起诉人莫小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人民警察公职及找回原始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莫小凡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军审 判 员  苏旭晶代理审判员  程诗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伟晴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