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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与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外字第2号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招明。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生。委托代理人: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诉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艾尼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艾尼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艾尼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普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光源制造商,被告因为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光源产品,2013年1月4日和5月4日以及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AL-LED-002、AL-LED-003、AL-LED-006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LED灯共12000个,价值164000元,加上运费以及扣除不良品,最终货值为167199元。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对账,之前还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4年4月,专门就此事发去律师函,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以及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第八条,支付货款10%违约金即人民币16719.9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719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71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三份,欲证明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成品出库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生产完成了合同货物的事实。证据三、交货托运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QQ对话记录打印件一份(共8页),欲证明原、被告就交货细节、开票、催款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的事实。证据五、催款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交易金额并催款的事实。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事实。被告艾尼路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该三份合同之前原告欠被告货款一直没有对过账,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商订货物是抵扣原告原欠被告货款及杭州来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特公司)货款,合同明确约定相互抵扣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认为来特公司对原告债权77289.5元,现已转让给我方,该货款可在本案中抵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EMS详情单、EMS流转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不诚实,并且有烂诉的嫌疑的事实。证据二、QQ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自始至终原告是同意将所欠来特公司的7万余元根据合同予以扣除的事实。证据三、采购单传真件、销售订单传真件各一份,欲证明麦普公司与来特电气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来特公司向麦普公司供应303000支灯管的事实。证据四、发货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来特公司依约向麦普公司提供了303000支灯管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来特公司向麦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50606.5元的事实。证据六、应收款明细一份,欲证明麦普公司与来特公司共发生4343342.1元货物交易,已支付货款4266052.6元,尚欠货款77289.5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或书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交货地点是货交厦门;2013年1月4日、2013年9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在麦普公司所欠被告货款抵扣;2013年5月4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在欠来特公司货款中抵扣,被告未提供抵扣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仓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二认为收件人是蒲曼缇,被告公司没有这样一个人,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已收到。结合证据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将12000只LED灯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蒲曼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就本案的货款已进行沟通、催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两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对该二组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其已收到。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债权,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来特公司对此债务没有对账,因没有确认债权债务的内容、数据,何来债权转让。原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三张照片的电脑来自何方不知道,照片里电脑内容无法识别,对被告提供的两页文字:文字内容来自何处无法确认,即使是被告所说的QQ聊天记录,由于QQ聊天记录是可更改的,因此对真实性难以查明;在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一方是麦普,一方是真诚,无法确认真诚是被告方,也就是说麦普跟谁在讲过无法确认,真诚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有同意抵扣来特公司的款项,只是谈到艾尼路斯公司要把钱给麦普公司。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被告内部统计所用,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没有第三方来特公司的确认,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根据被告陈述在2012年开票金额有1250606.5元,开具该发票之后可以显示其已经收到过110万元,因此2月份之后的销售与回款是不正确的,无法证明双方真实的欠款金额。以上三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本院审查后认为尚不能确认原告欠来特公司货款77289.5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原告对证据三质证认为:采购单:因没有提供原件,只有被告单方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销售订单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无法确认双方全部的交易额和货款额,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和来特公司之间的实际欠款额。原告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第三人来特公司自己制作的发货单,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根据证据表面来看,数量是有变更的,并不是说与合同完全一致的。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与合同订单的金额不一致,两者差额有14万元,我方认为供应的货物是不匹配的。根据先发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被告所提供的采购单上的发票是没有开具的,且发票只有两份,该两份发票上载明的数量、规格跟订单上约定的均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来特公司所交的货物已开具发票。本院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5月4日、9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LED灯分别为2000只、单价12元,3000只、单价14元,7000(两个型号)、单价均为14元,合计12000只,货款164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承担合同金额10%违约金。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供货的LED灯12000只。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7月22日、11月15日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454元、41745元、98000元。另原告自认2013年1月4日合同退货39只LED灯,计货款546元(按单价14元),实际单价为12元,计货款应为468元,2013年5月4日扣除货款2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关于被告抗辩称已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货款在麦普公司所欠艾尼路斯公司(其中2013年5月4日订货合同约定麦普公司所欠来特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现被告以此抗辩,应提供已扣除的证据,但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未实际履行,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部分债务(72289.5元)能否抵销的问题。案外人来特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原告对该债务提出异议,被告应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确定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实此债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此债权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应当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共发生货款164000元,扣除不良货物货款72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277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货款1632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双方合同约定按被告未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原计算基数有误,经计算违约金为16327.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违约金1632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277元;二、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6327.7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厦门麦普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郑东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