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蒲必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蒲必福,米玉玉,米双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必福,男,1983年8月5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米长军,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审被告米玉玉,女,1980年6月4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米双双,女,1980年6月4日出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必福、原审被告米玉玉、米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成、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上诉人蒲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米长军、原审被告米玉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米双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米玉玉驾驶被告米双双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怀化市区方向驶向湖南省辰溪县方向,07时20分许,途经湖南省中方县喜相聚食品厂路段时,与原告蒲必福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蒲必福受伤。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米玉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必福无责任。原告蒲必福先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1天。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和16日两次先行预赔38979.2元和228811.43元,共计267790.63元。2013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州司法所鉴定:原告蒲必福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日为44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为411日;可给予再次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其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元。原告蒲必福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72964.8元;2、伤残赔偿金:21319元×20年×(20%+2%)=93803.6元;3、误工费:33106元/365天×440天=39908.6元;4、护理费:21836元/365天×411天=24587.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411天=12330元;6、营养费:30元×411天=1233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蒲建国(蒲必福儿子)5870元×16年×(20%+2%)÷2人=10331.2元;蒲道叁(蒲必福父亲)5870元×18年×(20%+2%)÷3人=7748.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538004.5元,扣除住院医疗费272964.8元,原告蒲必福其他经济损失为265039.7元。另查明,被告米玉玉和被告米双双系同胞姐妹,被告米双双为粤S×××××号车主。粤S×××××号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赔偿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单号为13516001900033256530,投保期限为1年(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审判决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玉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必福无责任。因肇事车粤S×××××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蒲必福予以赔偿。除了先行预赔的医疗费外,还应对原告蒲必福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蒲必福未对实际医疗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预赔医疗费的差额部分5174.17元(272964.8元-267790.63元)提起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蒲必福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东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蒲必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32830.33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267790.63元外,尚应赔偿原告蒲必福其他经济损失26503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必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蒲必福负担1360元,被告米玉玉、米双双各负担2500元。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不服,上诉称,1、蒲必福的非农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赔的金额超保额;3、蒲必福父亲的赡养费计算有误;4、蒲必福住院411天存在挂床现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蒲必福辩称,自己在城镇打工已经有5-6年时间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赡养父母;没有挂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米玉玉辩称,伤残赔偿金未超标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米双双没有陈述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向米双双付款90000元的凭证,米玉玉提供了与蒲明竹的调解协议书,蒲必福、米双双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米玉玉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化市区驶往辰溪县,途中与蒲必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蒲必福及乘坐人蒲明竹受伤,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蒲明竹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米玉玉与米双双承担蒲明竹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赔偿蒲明竹9万元。蒲必福调解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总额度为62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先行预赔了伤者蒲明竹38979.2元医疗费、伤者蒲必福228811.43元,向米双双直接支付理赔款90000元,合计357790.63元,尚剩余责任额度262209.37元。蒲必福有兄弟姊妹4人,蒲道叁(蒲必福父亲)的赡养费为5870元×18年×(20%+2%)÷4=5811.3元,因此综合计算蒲必福各项损失为53606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2964.8元,其他经济损失263102.6元。本院认为,米玉玉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承保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的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6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种损失。由于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先行预赔了357790.63元,因此,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只需要在262209.37元的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米玉玉予以赔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米双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超620000元责任额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关于蒲道叁赡养费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蒲必福非农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湖天南苑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关于蒲必福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明》,及唐仁忠与蒲必福签订并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查核实的《住房出租合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蒲必福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莞平安财保公司关于蒲必福存在挂床现象,411天的住院天数不足,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计算有误,且遗漏米玉玉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蒲必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36067.4元,扣除先行预赔的228811.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262209.37元,由被告米玉玉赔偿450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米玉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12元,被告米玉玉负担19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周 成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