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执行对肖兴利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县国土资源局,肖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兴利,男,成年,住新县新集镇姚冲村。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肖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对新国土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二项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2.12亩土地给姚冲村;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2亩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耿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