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3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志随与张志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随,张志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155号原告张志随,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凡,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风,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风(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05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志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54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周一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张志风系兄妹关系,原籍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2005年我父母祖居的×号宅基地内,拆除旧房,新盖了一栋二层楼房。该院落内有我母亲张×1、弟弟张×2和我所建的三处房屋。2010年,该地区土地储备,腾退过程中,张志风私自以其名义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腾退协议,将上述我出资所建房屋的全部腾退补偿款2967600元据为己有,此后只给我40万元的补偿款。我当时并不知道详情,直到2012年,我通过一次继承诉讼,才得知原告扣留了我2567600元的腾退款未予返还。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返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1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归我所有;2、原告将2567600元的腾退补偿款返还给我。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1号房屋是由我出资建造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我,我是农民户籍,户口也在×号院内1号,而原告是居民户籍,不可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权在该院落内建造房屋。我认为该院落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张德恒与张×1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张×2和张×4系二人的子女。张×3于2010年2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年4月23日,张×4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对长店村×号内1号房屋腾退,该协议约定该处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1人,应安置人口1人,即被告,腾退补偿款共计2967600元,被告认可其委托张×4签订了上述协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涉及到的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建造:1、2004年3月25日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民委员会给故宫博物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有贵单位职工张志随,原老家在朝阳区×号,有住房及宅院一处,其父母在该院居住,由于该房年久陈旧,不便居住,现张志随在该院翻建房屋五间,已在筹建中。”2006年2月14日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村民委员会给故宫博物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贵单位职工张志随在我村×号居住,家有住房5间,由于年久,已不适合居住,因此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翻建,已得到批复同意该同志在原址翻建。”2007年10月15日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民委员会给故宫博物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张志随,男,该人家庭住址朝阳区×号,并在此居住,因房屋低矮潮湿,准备原址翻建,预计建房资金约30万元,由于自筹部分远远不足,急需提取贵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作为补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与孙××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建房需要利用孙××的场地,故当面付款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购买水泥、沙子等材料的证明,收材料人员部分为原告,部分为张×2和张×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张×1的录音录像资料,张×1称该院落内有三处房,靠近门的是张×2的,中间是其本人的,后头的是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0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张×1院里,张志随跟母亲借10万元钱,其余的钱张志随管别人借的,盖了一栋2层楼房,其中440平方米左右,通过拆迁,张志风名下两套85平方米楼房,其中一套85平方米楼房自愿给大哥张志随名下。立字为证,永不反悔。两套85平方米楼房是回迁房。”该证明有原、被告的签字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称该证明的被告签名并非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中被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号”的《证明》上落款处的“张志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鉴定费28700元,由被告预付。案件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按照2010年3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载明内容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中涉及的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建造。但原告并非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村民,无法取得被腾退人资格。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经鉴定属于被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的书面协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事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要求确认拆迁腾退补偿款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鉴定费二万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张志风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志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