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唐某甲,女,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时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翻看原告手机,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到原告姐姐家的门市上吵闹三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三年,建立了相当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分居生活是因为在外打工而短时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9600元,夫妻共同债务23174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2日在大竹县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亲友劝解和好,2013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回老家与原告及其姐姐唐某乙共同办理了原告父亲的丧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唐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9年正月相识恋爱到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虽然于2013年7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仍能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以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