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孙某等与梁某丙、郭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唐山市眼科医院医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丙,开滦矿务局工会体育馆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再审申请人梁某甲、孙某、梁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梁某丙、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某甲、孙某、梁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应属申请人与任玉英四人共有,申请人父亲梁贺楼没有产权份额。1.诉争房产购买产权的时间是1998年,梁贺楼于1989年去世,其不可能在生前没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在去世后获取房屋产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及开滦矿务局文件的规定,梁贺楼不应享有房屋产权。3.根据(2001)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2001)唐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和开滦矿务局工房出售政策及相关证明,诉争房产应属申请人与任玉英四人共有。4.孙某和梁某乙也是诉争房产在购买前的承租人。5.原审判决依据任玉英遗嘱确认梁某丙对属于任玉英自有的全部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任玉英表达的意愿并非是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梁某丙继承,而是在其自认享有四间房产的情况下,由梁某丙继承三间半,梁某甲继承半间。(二)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1.继承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判项内容,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梁某丙系被告,其无权主张返还所垫付购房款,其更未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梁某甲、孙某、梁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某提交意见称:(一)诉争房产虽然是以申请人及任玉英四人名义购买,但并不等于产权属于该四人。(二)分配公有住房时,我和母亲也是在册人口,所以在房产申请购买时,我也有购买权。(三)关于任玉英的遗嘱,如果按照申请人的推理,剩余部分应有属于任玉英长女梁秀兰的份额,并由我来代位继承。本院认为:梁某甲、孙某、梁某乙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但该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原审判决根据诉争房产的性质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认定诉争房产属于梁贺楼、任玉英、梁某甲三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任玉英所立遗嘱,认定将其所占份额由梁某丙继承亦无不妥。本案判项内容涉及继承问题及原审判决各产权人应按其所占房屋份额的比例偿还梁某丙垫付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梁某甲、孙某、梁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梁某甲、孙某、梁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甲、孙某、梁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单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