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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超与杨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杨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黄超,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交车个体户,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杨艳,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黄超诉被告杨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被告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与被告杨艳在五河县淮河大桥桥头车站,因为跑车接客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由于杨艳丈夫拉偏架,致使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898.30元,被告杨艳还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531.4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暴力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车辆停运、雇售票员等经济损失842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艳辩称,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原告面部被抓伤,到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3898.30元,用药全部是治疗脑震荡、糖尿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车辆停运、雇售票员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黄超及其老婆,还有黄超小孩姨娘三人多次上来打我一人,都被拉开,证人都某给我作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用药情况;3、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因此被五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票据数额无异议,但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和脑梗塞的药品我不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刘某、严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打架的情况。原告对证人刘某、严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刘某证言中基本属实,但我没有骂杨艳;严某在我和被告打架时不在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票据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人刘某、严某证言中原告认可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为淮河大桥桥东至朱顶镇农用客运班车运输户。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与被告因跑车拉客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被人劝开。不久,原告妻子及原告妻妹前来找被告理论,继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中午被告从朱顶返回起点站时,原、被告再次发生厮打,原告被被告丈夫抱住,被告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头、眼部,后被人拉开,原告随即报警。原告随后前往五河县人民医院诊治,门诊病历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钝挫伤。随即原告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各项费用3989.30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前房出血;3、脑震荡;4、糖尿病。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相同。双方经车队领导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8429.70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艳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客运的经营户,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活的精神和睦相处。原、被告因跑车拉客问题产生纠纷,进而争吵,继而前后三次发生殴打,致原告左眼钝挫伤、脑震荡。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妻子及妻妹亦殴打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受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但其主张赔偿误工、护理10天的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雇售票员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该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98.30元、误工费1015.70元、护理费1015.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超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60元(6229.70×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