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钦锐与许孙钟、梁卓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孙钟,陈钦锐,梁卓新,钟巧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孙钟,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753。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12。委托代理人:丁秩筹,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卓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11。原审被告:钟巧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65。上诉人许孙钟与被上诉人陈钦锐、原审被告梁卓新、钟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钦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卓新、钟巧茹归还陈钦锐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3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0000元);2、许孙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钦锐提供的借据载明,“兹有梁卓新向陈钦锐借到5500000元正”,“借款已以现金57,500元和银行转账5442500元由借款人全额收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处签有“梁卓新”字样的签名并按有指模,保证人处有“许孙钟”字样的签名并按有指模,并写明“本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上述借款之全部内容,自愿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陈钦锐提供了四份转账记录显示其多次向梁卓新账户汇款转账,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转账500000元、7月2日转账3465000元、8月2日转账1250000元、11月20日转账227500元,合计5442500元。陈钦锐称其与梁卓新相识多年,之前多次转账都分别写有借条,11月28日将其汇总为案涉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保证人许孙钟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借款情况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巧茹提交了两份其向陈钦锐转款的记录,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转款3542000元、2013年9月26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5542000元,转款附言均为“新仔”,其称“新仔”是指其丈夫梁卓新,该两笔款项是梁卓新通知其偿还陈钦锐借款的,案涉借款应已还清。钟巧茹称本案中的借据可能是梁卓新受胁迫时写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孙钟确认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借据的目的是想向陈钦锐借款5500000元,然而签了借据之后,陈钦锐并未实际出借约定借款,且借据上“借款已以现金57500元和银行转账5442500元”的内容在签订借据时没有填写数字金额,是后来补写的。许孙钟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许孙钟认为即使存在陈钦锐所称的借款,也已由钟巧茹清偿完毕。依许孙钟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梁卓新在招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两个账户(账号:62×××88、62×××33)和钟巧茹在广发银行的账户(62×××98)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的流水记录。梁卓新的流水记录显示其与陈钦锐之间存在较频繁的相互转账来往,部分转账有文字摘要为“往来”、“W”、“购买水口盛泰”等不一。许孙钟称梁卓新流水记录显示向陈钦锐转款已超20000000元,其听梁卓新说过已经不欠陈钦锐借款。钟巧茹也称梁卓新向陈钦锐账户支付了大量资金,不可能拖欠陈钦锐借款。陈钦锐则称其与梁卓新是朋友也是生意伙伴,相互之间有较多转账来往,梁卓新向陈钦锐账户汇款有其他用途,并非用于本案还款。另查明,陈钦锐和梁卓新同为东莞市祥益信贷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陈钦锐称其与梁卓新之间的多次转款是公司业务等需要,也正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及信任,才多次借款给梁卓新。梁卓新与钟巧茹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钦锐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钟巧茹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流水记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卓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钦锐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发生;二、案涉借款有无偿还;三、钟巧茹、许孙钟应否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陈钦锐提供的借据上有梁卓新、许孙钟的签名、捺指模确认,许孙钟也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钟巧茹称梁卓新可能被胁迫签订了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借据的真实性,借据所载内容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借据上载明的5500000元实际是否发生,从三个方面考量:1、从借据内容上看,借据载明的是“兹有梁卓新向陈钦锐借到5500000元正”,“借款已以现金57500元和银行转账5442500元由借款人全额收到”,文义表达上应理解为案涉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人;2、陈钦锐称案涉借款是之前几次借款的汇总,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3、许孙钟称签订借据只表明梁卓新想向陈钦锐借款的意思,而借款未实际出借,并称先签借据再借款是通行的做法,原审法院认为许孙钟此主张与借据表述内容意思相悖,且5500000元金额巨大,即便真是先签借据再借款,按常理对于何时交付借款、以何种方式交付等内容也会有约定,不会随意签下如此大金额的借据。综合此三方面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陈钦锐的主张及解释更符合常理,其也提供了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钦锐与梁卓新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关于第二个焦点。钟巧茹主张已还清案涉借款并提供两张转款凭证,最后的转款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而陈钦锐所主张的借款的最后转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013年9月26日前钟巧茹向陈钦锐账户合计转款5542000元(8月8日3542000元+9月26日2000000元),但该日前发生的借款额为5215000元(6月25日500000元+7月2日3465000元+8月2日1250000元),所还款项高于所借款项,钟巧茹称还款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钟巧茹所称的还款与陈钦锐主张的借款在时间和金额上存在差异;两张转款凭证的附言栏内均注明“新仔”,钟巧茹称“新仔”系指梁卓新,但即便如此,陈钦锐与梁卓新之间转账来往频繁,转款附言“新仔”也并不能表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钟巧茹、许孙钟称梁卓新的银行账户流水中有很多汇入陈钦锐账户的资金,不会欠陈钦锐借款,但钟巧茹、许孙钟没有指明哪些转账是用于还案涉借款,且从流水记录上看陈钦锐与梁卓新之间的转账记录很多都注明了具体用途或情况,不能仅因梁卓新账户存在向陈钦锐账户汇钱,就断定其在偿还借款或不可能欠款。另外,如果案涉借款真的已经偿还,梁卓新再出具借据给陈钦锐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梁卓新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第三个焦点。梁卓新和钟巧茹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巧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钦锐与梁卓新确约定案涉债务为梁卓新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巧茹对梁卓新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许孙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据注明“本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上述借款之全部内容,自愿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是许孙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日期为2013年11与28日,仍在保证期间内,许孙钟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清偿之后其有权向梁卓新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梁卓新、钟巧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钦锐偿还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许孙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梁卓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梁卓新、钟巧茹、许孙钟负担。许孙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许孙钟的担保责任并不成立。因梁卓新想向陈钦锐借款,故梁卓新及许钟孙均在案涉借据上签字,但后因陈钦锐的资金不到位并未实际向梁卓新发放借款,许钟孙与梁卓新均要求陈钦锐将案涉借据返还,但陈钦锐并未将案涉借据返还。如陈钦锐有出借5500000元,该巨额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事实上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据后,陈钦锐并未向梁卓新支付过5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所显示的“借款已以现金57500元和银行转账5442500元,由借款人全额收到”在签订借据时并未书写,而是陈钦锐在起诉时自行书写,同时该数额是陈钦锐根据其以往与梁卓新的流水记录匆忙算出,陈钦锐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梁卓新与陈钦锐之间的流水记录以及钟巧茹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陈钦锐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可证明梁卓新向陈钦锐转账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陈钦锐向其的转账,梁卓新不可能还拖欠陈钦锐的借款。但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以梁卓新与钟巧茹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还款来否定所有的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梁卓新与钟巧茹已说明了该款项是还款,证明上述转账款项是不是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陈钦锐来证明。原审法院以梁卓新向陈钦锐的转账存在一些备注或者“新仔”等字样就否定了梁卓新的还款。事实上在陈钦锐向梁卓新的转账中也存在备注,其中两张招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中就有“wl”的字样,“wl”其实是往来的意思,因此并不能因为有备注就完全否认了其还款的性质。综上所述,案涉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并未发生,因此许孙钟根本不存在担保责任。对于梁卓新与陈钦锐之间之前的银行流水所指向的经济往来与许孙钟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钟巧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也可清晰的证明梁卓新不可能存在拖欠陈钦锐借款的情况。因此,许钟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钦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钦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是于法有据的;二、从梁卓新、许孙钟之间的陈述可以反映其二人都是为了逃避责任,从钟巧茹的陈述看,钟巧茹确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而许孙钟否认借款的事实,认为没有支付款项,钟巧茹、许孙钟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而且借据已经清楚表述,借款已经收到,也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不存在许孙钟所主张的借款没有支付。而且该借据上有借款人梁卓新和担保人许孙钟的签字。梁卓新本身是商人,之前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若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可能签字确认,若陈钦锐胁迫梁卓新签字,许孙钟也不可能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情况表明许孙钟和钟巧茹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梁卓新一直逃避责任不出庭,也不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也印证了借款的存在。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是很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钦锐的上诉请求。钟巧茹答辩称:案涉借条所记载的5500000元从未收到,案涉借款不是真实存在。陈钦锐所主张其于6月25日、7月2日、8月2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梁卓新的款项,钟巧茹已还款5540000元给陈钦锐。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陈钦锐确认案涉借条中“借款已以现金57500元和银行转账5442500元由借款人全额收到”中两数字是出具借条之日2013年11月28日后所填写的,具体书写日期已记不清楚,是梁卓新与陈钦锐两人核查转账情况后当面填写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许孙钟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条的规定,陈钦锐应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举证,许孙钟应对其反驳陈钦锐的主张举证。陈钦锐主张案涉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案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案涉借条清晰记载了梁卓新向陈钦锐借到5500000元,转账记录亦与之印证,陈钦锐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许孙钟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许孙钟以借条中部分内容为事后填写为由,主张案涉借条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兹有梁卓新向陈钦锐借到5500000元正”的内容是陈钦锐、梁卓新、许孙钟三方在场共同签订的,该内容清晰明确,而事后填写部分的内容仅是对前述内容的补充,说明借款以现金与转账交付的数额,并不对前述内容的产生变更或否定的影响,因此,许孙钟的上述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效力。再者,梁卓新、许孙钟在向陈钦锐出具巨额借条后,如陈钦锐不交付借款,梁卓新、许孙钟不向陈钦锐索回借条与常理不符,许孙钟主张其曾向陈钦锐索回借条,陈钦锐拒绝返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陈钦锐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故本院采纳陈钦锐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其次,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许孙钟主张钟巧茹的转款记录可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陈钦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钟巧茹所转账的款项是梁卓新与陈钦锐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梁卓新的银行流水交易显示,梁卓新与陈钦锐转账来往频繁,故不能排除钟巧茹所转账的款项是梁卓新与陈钦锐的其他经济往来,梁卓新、钟巧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钟巧茹所转账款项的用途,但其二人均未对此举证,且如案涉借款已清偿的情况,梁卓新再向陈钦锐出具借条不符常理。因此,许孙钟的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孙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许孙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