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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朝铎与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铎,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黄朝铎,退休工人。被告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定代表人董荷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朝铎诉被告裕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铎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裕丰公司总经理毛亚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即由被告裕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黄朝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被告裕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裕丰公司总经理毛亚卿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加盖被告裕丰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裕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裕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朝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裕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