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治慧与殷启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启胜,林治慧,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世昌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启胜。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海埠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梁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世昌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殷启胜因与被上诉人林治慧、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苑绿化),原审第三人威海世昌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殷启胜在第三人世昌饭店用餐消费,共签署结账单11张,餐费12211元,结账单上打印的签单单位为林苑门业、签单人为梁总,被告在上述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林治慧系世昌饭店经理,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世昌饭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世昌饭店将对被告的122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世昌饭店12211元。同日,世昌饭店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收到该通知。2014年7月11日原告给付世昌饭店12211元,世昌饭店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餐费,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12211元。被告殷启胜辩称,对于其亲自签名确认的账单予以认可,但其签单消费系经第三人林苑绿化授权并经世昌饭店同意的,属于职务行为,且之前被告所签账单均由林苑绿化结算,故本案餐饮费应由林苑绿化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签单消费系代表林苑绿化的职务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林苑绿化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林苑绿化的代理人签字;2、2013年7月6日林苑绿化会议纪要,被告系参会人员,并担任二级资质申请工作小组副组长;3、原、被告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在录音中称,梁总说以前是同意被告签单消费的,但已经把被告用于公司业务的三四万招待费结了,剩下的(即本案诉争餐费)系被告个人的;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林苑绿化的司机,曾经给被告开车,被告是公司的副总,曾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总的委托到世昌饭店进行结算,梁总之前曾表示过被告可在世昌饭店签单吃饭,由公司结账。5、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寨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因业务关系认识了被告,知道被告是林苑绿化的顾问,有一次和梁总吃饭时,由被告签单,梁总说账目由公司结算。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所称的职务行为应有书面授权,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林苑绿化质证称,证据1涉及的业务系被告介绍,所以由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系被告个人雇佣的司机,并非林苑绿化工作人员。原审另查明,被告未提交林苑绿化与世昌饭店之间餐饮消费的挂账协议或林苑绿化的授权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消费行为系用于招待林苑绿化的工作人员或客户。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在世昌饭店处签单消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其签单消费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林苑绿化承担,但被告的签单消费行为既无林苑绿化的书面授权或者追认,林苑绿化与世昌饭店也无书面挂账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代表公司从事过其他业务,并不能证明涉案就餐行为也是代表公司或为公司利益所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无有关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第三人林苑绿化不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被告的签单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所欠餐饮费应当由被告支付。世昌饭店就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世昌饭店已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世昌饭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12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殷启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林苑绿化的工作人员,林苑绿化未出具书面授权不影响上诉人与林苑绿化的代理关系,林苑绿化与世昌饭店之间也确实存在挂账消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有录音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的签单消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林苑绿化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中,林苑绿化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林苑绿化质证,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治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苑绿化答辩称,上诉人的签单消费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世昌饭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殷启胜曾经林苑绿化法定代表人介绍,到世昌饭店处签单消费,林苑绿化也曾为殷启胜的签单消费结账,后林苑绿化因殷启胜无法说明涉案餐费的具体用途,故拒绝为殷启胜签单的涉案餐费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殷启胜应否承担其在原审第三人世昌饭店签单消费的餐费12211元。首先,林苑绿化允许上诉人殷启胜在履行职务期间,以林苑绿化名义签单消费,但并未承诺承担上诉人的所有餐费,殷启胜也是其以系林苑绿化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需要而签单消费为由,要求林苑绿化承担涉案餐费,但殷启胜又未能说明涉案餐费的具体用途,无法证实其关于为林苑绿化的利益,为履行职务所需签单的主张,林苑绿化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涉案餐费,故对殷启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世昌饭店与林治慧就涉案餐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殷启胜,故林治慧依据殷启胜签单消费的餐费收据向殷启胜主张涉案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殷启胜签名的涉案餐费收据,可以认定涉案餐费金额共计12211元,殷启胜对涉案餐费单据中的签名及金额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殷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