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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务工。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长毛土菜馆”驶往众兴镇葛二居委会,其沿“东阳鞋业”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刘从成驾驶的苏N×××××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庄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甲与刘从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得到刘从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从成、庄某乙、江以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