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92号罪犯杨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缴纳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杨宏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6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人犯改造秩序。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日(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