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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凯钦诉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周凯钦,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京,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魏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和提起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凯钦诉被告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5月7日、5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京、被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钦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凯钦经人介绍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罗塘村寺冲组邓森林家帮工打水泥坪,下午2点钟左右,由被告魏强开出的车牌为鲁B055**号的混泥土添泵车操作失误,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266818元,即残疾赔偿金18731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配偶的生活费2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重新鉴定中发生的检查、门诊费487元及停车费10元。原告周凯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及配偶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配偶的抚养关系;3、被告魏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魏强在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受害人的受害的事实经过及被告魏强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5、证人周正清证言,证明受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周高明证言,证明受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周启求证言,证明受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过;8、何志军、易先林、邓珍梅、周伟、周开来的证言,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9、《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10、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的依据;1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记录;12、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记录;1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记录;14、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会诊单,证明原告受伤记录;15、株洲市三三医院住院病历(共十二页),证明原告受伤记录;16、株洲县仙井乡斑竹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17、《雇佣协议》,证明原告在原味粉馆打工的事实;18、营业执照和餐饮许可证,证明原告曾打工的地点;19、原告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为了打工方便在外租房的地点;20、原告交纳房租的《收据》,证明原告为打工租房的事实;21、法院调取派出所记录的被告魏强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魏强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魏强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22、检查费、停车费票据497元,497元中含487元的挂号、检查费以及10元的停车费,证实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挂号、检查费、停车费合计497元。被告魏强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认为被告跟原告之间没有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如果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原告必须是向被告提供劳务,但是本案原告是向案外人提供劳务,从本案案由来看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为涉案的车辆即混泥土灌车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之间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而且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针对江苏省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345号答复,该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比照强制保险条例适用,本案是一个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造成的损失首先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不论是被告还是原告申请,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本案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是本案的必要的诉讼人,应该追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同样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赔偿过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引用的条款错误、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4、原告要求赔偿配偶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配偶之间只是一个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赡养的义务,且原告的配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三、鲁B055**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魏强为证实本案需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个保险公司具有承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的主体资格;2、混泥土泵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济南阳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鲁B055**水泥泵车,张宪存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是被告本人自己投保的;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为鲁B055**水泥泵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10、2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配偶的结婚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配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证明原告的配偶是由原告来抚养;对证据5、6、7、8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个人主观认识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书的第二页第二行明确说明是左眼视力明显下降,说明原告左眼和右眼均有视力,并不是有光感或者是无光感问题,鉴定书的第二页和第三行二次眼科会诊,而出院的是9月份,应当以视力出院以后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右眼无光感不符合事实,只是视力下降;对证据16《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株洲市打工,村委会没有这个主体资格;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只是一个合同,2、该雇佣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对雇佣协议进行鉴定;证据18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于证据19、20有异议,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鉴定,该协议周新树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22的检查费、挂号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追加诉讼主体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认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21,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对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与重新鉴定后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定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符,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11、12、13、14、15,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17、18、19、20,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对证据22中的检查费、挂号费487元予以认定,对停车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已依法对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因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凯钦经人介绍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罗塘村寺冲组邓森林家帮工打水泥坪。下午2点钟左右,由被告魏强雇请的员工曾辉平(驾驶员兼操作员)在操作车牌为鲁B055**号的混泥土添泵车时,该车的出料管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包括原告周凯钦在内的九人受伤。原告周凯钦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魏强已支付。2014年9月15日,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复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被告魏强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定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487元,被告魏强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强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现金3100元。另查明,原告周凯钦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明月湖小区一栋19号“原味粉馆”做工,每月工资2000元,租居在株洲市石峰区金桂小区曹管二村散户沈永清家,每月租金200元。又查明,肇事车鲁B055**号登记车主为范宪存,范宪存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魏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强在株洲市公安局五里墩乡派出所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曾辉平驾驶并负责操作,曾辉平系魏强聘请的员工,肇事车系魏强于2011年从三一重工购买。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周凯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周凯钦身体受伤害的事件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责任由谁承担和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经庭审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市区工作、住居一年以上,本院依法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1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9、营养费610元,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重新鉴定时支付的检查、门诊费4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8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偶的生活费,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何元宵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实需要原告扶养的对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由谁承担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凯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鲁B055**号泵车的出料管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被告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凯钦要求被告魏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7819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元,实际仍需赔偿224719元;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魏强雇佣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认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被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合伙经营肇事车,应追加合伙人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也不同意追加),且即使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也可以根据双方合伙的约定向对方追偿,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追加肇事车的投保单位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条件,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凯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719元;二、驳回原告周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2元,由原告周凯钦承担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魏强承担人民币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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