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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明盛、姜恩���、赵俭、赵洪久、赵玉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明盛,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姜明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姜恩桂,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俭,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洪久,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玉宽,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明盛、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盛、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明盛于2013年1月14日向其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22日到期,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57499.81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7499.8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姜明盛、姜恩桂、赵俭、��洪久、赵玉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每一被告发放的贷款互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28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支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明盛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0.0000‰,于2013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明盛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姜明盛偿还借款本金2500.19元,下欠借款本金57499.81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2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499.8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机打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姜明盛、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法应视为五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姜明盛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姜明盛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明盛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499.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被告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明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姜明盛、姜恩桂、赵俭、赵洪久、赵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胜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