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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胜芳与李鸿禄、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芳,李鸿禄,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徐胜芳。委托代理人夏志杰、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禄。委托代理人张莉,基本情况同被告张莉(系李鸿禄之妻)。被告张莉。原告徐胜芳因与被告李鸿禄、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李鸿禄、张莉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胜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豪强,李鸿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莉(亦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胜芳诉称,李鸿禄在2014年4月19日向徐胜芳借款605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张莉系保证人,当日李鸿禄为徐胜芳写下借据证明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徐胜芳多次催要,李鸿禄、张莉均未偿还借款。故徐胜芳起诉要求李鸿禄偿还借款本金605300元及2014年4月19日记201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106532.80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3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并由张莉承担连带责任。李鸿禄、张莉辩称,李鸿禄、张莉不认识徐胜芳,没有从徐胜芳处借款,该借款不存在,2014年4月份,张莉一直在郑州,不可能为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徐胜芳要求李鸿禄偿还借款本金605300元及2014年4月19日记2015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106532.80元,并由张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徐胜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据此证明李鸿禄向徐胜芳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针对庭审焦点,李鸿禄、张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鸿禄、张莉对徐胜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莉没有在借款协议上捺印,李鸿禄借款时都是签名并捺印,没有在打印的借据上只捺印,因徐胜芳认可张莉的指印系李鸿禄代捺,李鸿禄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本院在庭审中向李鸿禄、张莉释明,指印是否系李鸿禄所捺应当由李鸿禄承担举证责任,并申请对该指印是否系李鸿禄的进行司法鉴定,李鸿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李鸿禄承担不利的后果,按该指印系李鸿禄所捺进行认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鸿禄通过韩军印向徐胜芳借款50万元,因借款未偿还,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徐胜芳与李鸿禄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原借款50万元及应当给付的利息105300元均作为本金继续借给李鸿禄,在协议中写明借款金额为605300元,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双方打印的借款协议中贷款方为徐胜芳,借款方为李鸿禄,保证方为李鸿禄之妻张莉,李鸿禄在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处,李鸿禄的名字处,张莉的名字处均捺了手印,当天李鸿禄又向徐胜芳出具借款605300元的借据1份。庭审中,张莉不认可借款协议中的张莉名字上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徐胜芳认可该手印系李鸿禄所捺。李鸿禄不认可李鸿禄名字上的手印系李鸿禄所捺,本院向李鸿禄进行释明,该手印是否系李鸿禄所捺应当由李鸿禄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并要求李鸿禄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李鸿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张莉认可李鸿禄于2013年曾向韩军印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胜芳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张莉的指印徐胜芳认可系不是张莉所捺,张莉亦不认可系其本人所捺,故应当认定张莉没有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或捺印。李鸿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莉在庭审中不认可李鸿禄的指印系李鸿禄所捺,但经本院向其进行释明,李鸿禄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该指印是否李鸿禄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李鸿禄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该指印系李鸿禄所捺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张莉陈述李鸿禄在2013年曾向韩军印借款50万元,徐胜芳陈述其通过韩军印向李鸿禄借款50万元,因李鸿禄未按时偿还借款,在2014年4月19日经结算又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在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时,均显示出借人系徐胜芳,故应当认定李鸿禄系提供韩军印向徐胜芳借款,该款的借款人系李鸿禄,出借人系徐胜芳,李鸿禄、张莉辩称不认识徐胜芳,没有向徐胜芳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胜芳陈述李鸿禄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其他105300元系双方结算的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故徐胜芳主张给付原借款50万元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给付原借款利息部分105300元继续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胜芳与李鸿禄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徐胜芳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超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2014年4月19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9个月,李鸿禄应当给付徐胜芳利息90000元(50万元×2%×9个月),对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亦应由李鸿禄承担。张莉与李鸿禄系夫妻关系,张莉亦知道李鸿禄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家庭借款,对李鸿禄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李鸿禄、张莉共同偿还,徐胜芳要求张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鸿禄、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胜芳借款本金及利息69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徐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李鸿禄、张莉承担10618元,徐胜芳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