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袁红仙、丁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志良。委托代理人张俊芳。被告袁红仙。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丁岳平。原告张志良与被告袁红仙、丁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芳,被告袁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丁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良诉称:2013年2月25日,袁红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并约定借期一年,但袁红仙至今未还。丁岳平与袁红仙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红仙、丁岳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250元,后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红仙、丁岳平承担。被告袁红仙辩称:该款实际是丁岳平向张志良所借的70000元,后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余款50000元由其在2013年2月25日向张志良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岳平辩称:同意袁红仙所述借款经过。经审理查明:丁岳平曾向张志良借款70000元,后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25日,丁岳平之妻袁红仙就剩余本金50000元重新向张志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下新桥张志良现金50000元,借款期为1年,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56000元。另查明,丁岳平与袁红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利息按125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丁岳平向张志良借款70000元,其后丁岳平之妻袁红仙又就该笔款项的余款50000元重新向张志良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利息6000元,该笔借款应属丁岳平与袁红仙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一致确认约定及逾期利息按1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现张志良要求袁红仙、丁岳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红仙、丁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如果袁红仙、丁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保全费620元,由袁红仙、丁岳平负担。该款已由张志良垫付,袁红仙、丁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志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